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的决定(2020)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的科普教育和宣传工作。”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及道路交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专项规划,同步安排通信光缆、管道、基站、铁塔、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内容。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信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相关市、县、自治县详细规划。”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防护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周围电磁辐射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建设的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及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院校、展览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构筑物,机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铁路车站、公路客运站(公有)、公***绿化区等公***区域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设施,用于通信基站、通信管道等建设的,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进入和用电便利。”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所辖的公***区域、绿地、楼面、楼顶、灯杆、桥梁、隧道、公路附属设施等公***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各通信企业建设基站、管线、机房等电信基础设施时免费开放,并提供进入和用电便利。”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建设和经营海底通信光(电)缆系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确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公平、合理的条件接入其海底通信光(电)缆系统及登陆系统。
“公***安全防护设施、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广播电视和电力设施等与电信设施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开放***享。”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电信设施修复费用,并依法赔偿相关损失。”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机构、公***场所、公***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八、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海洋” 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广播电视”修改为“旅游和文化”;“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此外,还对个别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