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1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任免范围第四条 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 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第七条 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三章 任免程序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制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交。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请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十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