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鼓励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
(三)监督、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四)指导、监督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监管工作;
(五)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指导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行为、重大物业管理纠纷与投诉的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二)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三)负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业主委员会有关材料备案;
(四)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核算、拨付,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指导、监督;
(五)采集、核查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并接受查询;
(六)组织开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公安、司法、民政、应急管理、环保、规划、城市管理、人防、价格、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负责房屋质量问题的投诉受理、处理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安全、公***秩序的违法行为,对燃放烟花爆竹、监控安防、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并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居(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自治管理活动;
(五)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以及周边污染源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规划的核实及违法建设的认定;
(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乱设摊点,占用和损坏绿地,擅自伐、移、修剪树木,焚烧树叶、垃圾等违法行为;
(九)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设施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
(十一)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
(十二)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行和电力设施保护等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健全物业管理工作机制;
(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三)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服务项目的移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