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享的公***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第四条 公***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第五条 公***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平台运行第七条 公***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资源交易平台。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纳入平台交易的公***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公***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第十条 公***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专业特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第十一条 公***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依法建立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第十二条 公***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为公***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第十三条 公***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第三章 平台服务第十四条 公***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公***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第十六条 公***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第十七条 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第十八条 公***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