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牧业生产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了发包、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生产资料而订立的协议。第三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成员大会或者嘎查村民会议的决议,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 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的承包,可采取以上承包方式:

(一)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劳承包,按人按比例承包,也可以按口粮田、责任田分别承包,还可以采取便于适度规模经营的其他方式承包;

(二)草牧场按户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按浩特承包,还可以采取有利于草牧场建设的其他方式承包;

(三)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按组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还可以实行个人专业承包。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是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鉴证承包合同;

(四)确认无效合同;

(五)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六)统计汇总承包合同资料,建立承包合同档案;

(七)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第二章 合同的发包和承包第七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发包农牧业集体所有及国家所有归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

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使用的生产资料,由原集体经济组织范围设置的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代行其职能。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归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拥有管理和发包权;

(二)维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及合法权益;

(三)按合同规定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召集户代表会协商解决承包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五)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六)收取承包金、服务费。第九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以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生产资料。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享有经营权;

(二)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在承包期满后有优先承包权;

(三)依照有关法规转包和转让承包合同;

(四)维护好所承包的农牧业生产和为农牧民生活服务的机械设备,不得出卖、损坏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五)保护地力和生态环境,不得荒芜承包土地,破坏种植条件;

(六)保护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七)完成合同规定的承包任务;

(八)积极推行科学种植、科学养殖;

(九)依法纳税,按承包合同规定交付承包金、服务费和集体提留。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及无效合同的确认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户代表会民主讨论决定。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由族、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范印制。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生产资料的名称、种类、方位、型号、数量、质量、用途、等级等;

(二)承包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的各项指标;

(四)调整承包指标的条件和办法;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服务项目及服务收费标准;

(六)对所承包生产资料的使用、维护要求及考核、奖罚措施;

(七)承包方应交付的承包金、服务费和集体提留;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必须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事人要求鉴证或者公证的,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