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管理应遵循怎样的法治原则

明确学生权利遵循学生管理的法治原则

本专题的主要内容

一、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一)计划体制下学校与学生的特别权力关系及其变化

(二)法治社会学校与学生多重法律关系的确立

二、学生的权利

(一)学生的人身权利

(二)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三)学生的财产权利

(四)学生的民主参与权利

(五)学生的平等权

三、遵循学生管理的法治原则

(一)学校管理权的内容

(二)学校管理权行使的原则

一、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按规定取得学籍的公民。

 

(1)学生是社会的成员,是具有国籍的公民;

  (2)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法律认可的学校学习的公民;

 

(3)学生是按规定的条件登记注册、获得学籍并有教育档案的公民。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与学生的特别权力关系及其变化

计划体制下

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是政府的附属单位,本身没有自主权,代表政府对学生实施管理;

学校与学生的现实关系:

 

学校处于主体地位对学生实施管理,计划式地设计学生的成长,遵循行政管理的模式;

  学生是学校塑造的对象,选择空间相当有限;

计划体制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理论上属于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

特别权力关系的内涵

特别权力关系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为达到行政目的,在人民与国家之间所建立的、加强人民对国家的从属性的关系。

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的特点:不受一般行政法规则的规制。

(1)不适用依法行政原理;

(2)不适用基本人权;

(3)其规范不具备法的性质,而仅属于内部的行政规则和命令;

(4)因为内部规则不属于法律规范,因而排除司法的审查。

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在我国的动摇

特别权力关系强调权力至上、行政权优先,与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体制极不相容,失去存在的土壤。

教育体制改革:

学校法律地位:独立法人

教师地位:由国家公务员转为被聘用的教育雇员

学生地位:公民、学生

现代社会的自由、民主和平等理念——依法行政,保障人权,尊重学生权利;

教育观的变化:以学生为本

学生观的变化:学生是教育活动的主体

(二)法治社会学校与学生多重法律关系的确立

学校具有其内在品性和社会功能:必须赋予其特定权力

处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行政的年代:学校权力应受到法律规制。

1、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学校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教育教学管理职责过程中与学生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学生入学后就要接受学校的管理,成为管理的对象,在行政法上称为行政管理相对人;

 

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被视为特殊的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经法律授权的组织可成为行政主体,拥有一定的行政职权。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一种纵向的、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

2、学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校方提供教育、生活服务以及在学生人身权保护方面,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法上的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意思自治,若有违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教育体制改革、学生缴费上学以后凸显出来的

新型的法律关系。

二、学生的权利

学生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作为学生所具有的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

分类:

学生的基本权利:宪法赋予的各项社会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

学生的特殊权利:学生在学校管理过程中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享有学校管理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一)学生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

特点:

1)非财产性

2)不可转让性

3)不可放弃性

4)法定性

5)绝对性

1、身体权

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不法侵害;

支配其身体组织,包括肢体、器官、血液;

损害的请求赔偿权: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2、生命权

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

自出生之日起获得;

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

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处于危险时才能够主张权利

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毫无意义;

3、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得以保持身体机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

心理健康

生理健康

4、自由权

自由权是主体享有的维护其行动和思想自主,不受他人或其他组织非法剥夺、限制的权利。

包括:

人身自由权:非经检察院批准、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通信自由权:中华人民***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

5、隐私权

隐私权指个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公开的权利。包括:

个人生活安宁权;

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

个人通信秘密权;

个人隐私使用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某寄宿学校的监控与学生隐私

6、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刘颖——单刘颖

同名

老师让学生自述自己姓“猪”——人格权

7、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未经许可再现他人的肖像;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

  歪曲丑化他人肖像。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吴某,天资聪颖连跳三级,9岁已上小学六年级。保健品公司遂与学校达成协议,以其事迹和照片做广告。

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行为:

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为国家利益举办活动使用自然人的肖像;

为记载或者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

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

为肖像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

8、名誉权

名誉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

民法通则101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侮辱行为(暴力、口头、文字);

诽谤行为(口头、文字);

9、荣誉权

荣誉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自己所得的嘉奖、光荣称号等荣誉,并不受非法侵害、剥夺的权利。

专属性: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脱离主体存在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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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以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

主要包括:

1,亲权;

2,亲属权;

3,配偶权;

4,职业身份(学生与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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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

受教育权的内容:

①受教育的选择权

②受教育的主张权

相同的就学机会、教育条件

受到适合其发展的教育

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

③受教育的福利权

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36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教育法》第42条:(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

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财产权利

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财产,指的是公民劳动收入与其它收入的总称。

学生的财产的范围一般包括:

(1)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

无偿取得的财产包括接受遗赠、因时效取得、无主物先占、埋藏物发现、因拾得物而取得的报酬。

(2)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

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奖金、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

(3)专供学生个人使用的衣物、饰物及工具等

包括衣服、饰物及学习、工作用具等。

(四)学生的民主参与权

参与权是指依据宪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

学生参与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参与学校事务的民主决策

二是参与学校事务的具体管理

参与是未成年学生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参与中,学生将体验并增强社会责任感,同时使能力得到锻炼和提高。

(五)平等权

平等权即学生在同等条件下,享受同等待遇的权利。

该权利是一种总括性权利或原则。

具体表现在受教育权、受益权、知情权等诸多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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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遵循学生管理的法治原则

教育部2003年《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

在依法理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基础上,

完善学校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现学校管理与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依法保障学校、举办者、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形成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学校依法自主办学、依法接受监督的格局;

(一)学校管理权的内容

《教育法》第28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一,规则制定权

指学校为了校园管理的需要,依照法规、规章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包括学校对其学生进行管理所适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第二,具体管理权

可视为学校的行政执法权,即狭义上的行政权。这种执行性的权力是行政权力的固有之义,也是学校对其学生管理权的主体部分。

依据

法律法规

内部规章制度

第三,争议裁决权

学校的“司法权”,指学校及其有效授权的特定工作部门依法对以学生为一方当事人的、与校园管理有关的纠纷进行审查、处理或裁决的准司法性质的行为。

学生申诉制度:

  学校内部申诉;

 

像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

(二)学校管理权行使的法治原则

学校对学生开展和实施公***行政活动要受行政法的规制,首先要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意义:

切实作到依法治校;

对学校管理工作的法治状况作出适当的理解和评判。

1、行政合法性原则

又称依法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合乎法律,而不是与法律相抵触。

包括:

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

“不抵触”原则 :消极依法行政原则

要求各种法规内容应具有实质正当性,不可以抵触上位阶规范的价值决定。

行政应当受现行法律的约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

基本的底线——学校的公***行政活动不能违法

法律保留原则

“根据”原则:积极依法行政原则

是指在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等事项方面,只有经法律明确授权,行政主体才能实施相应的管理活动。

2、行政合理性原则

又称必要而适度原则,指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基于现实需要,符合行政目的,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政决定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

合法性:学校管理在外形上合乎实定法;

合理性:在实质上合乎自然法,更为严格。

学校管理活动是否基于客观必要和正当考虑,其决定是否和其管理目的相适应,是否客观、适度、符合理性。

3、行政应急性原则

指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根据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与一般法律相抵触的行为。

赋予学校采取紧急权力的行政应急性原则非常必要:

政界要人来访,学校要实施必要的戒严;

公***设施爆炸,学校要实施必要的封锁;

危险传染病源的发现,学校要采取必要的隔离;

特定刑事犯罪的发生,学校要采取必要的制止和调查措施;

4、行政公开原则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不宜公开以外,行政行为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让包括行政相对人在内的社会公众了解。

包括:

采取相关措施的各种依据

决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过程

决定采取的相关措施的执行情况。

学校管理中公开性的缺失

在规则制定中,明显缺乏公开性;

在校园管理、采取相关措施的依据、采取相关措施的决定过程和执行结果缺乏公开;

在校园裁决环节,裁决的事项、过程、依据和执行情况缺乏公开。

5、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

意义

一方面,学生涉世不深,长期受到正面的学院式教育,其对所在学校的信赖甚至依赖程度较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其他行政主体要深;

另一方面,学生经济和精神承受能力较其他成年人较弱,学校对其合法信赖利益的影响,不仅严重影响其本人对该校本身的认识,而且可能还影响到他对其他行政主体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