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自然因素主要指降水、风力、地形地貌、地表物质组成及地质结构等;人为活动主要指开荒扩种、顺坡耕种、毁林毁草、滥垦滥牧、开矿、烧窑、建厂(场)、修路、修建水工程等各种活动。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流失防治应坚持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承担治理责任;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动员社会力量,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确保规划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二)组织水土保持调查勘测,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组织、督促防治水土流失工程设施、生物措施的落实;

(四)审批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五)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

(八)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完善试验、研究、推广体系,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民防治水土流失的意识。根据需要,可以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第九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的预防工作,组织全民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活动,增加植被面积。

山区、兵陵区、风沙区的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农户,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滥樵、滥牧。第十一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牧畜圈养,改变野外放牧习惯。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有计划的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