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的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划,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产品或者服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对新增用户连接特许经营的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设施收取设施投资补偿费等接入费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实施机关接管城市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一年,特许经营者可以向实施机关申请延期,经实施机关组织评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应当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实施机关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资产。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 &t;P>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良好运转,并将运行情况报告实施机关。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完整移交给实施机关。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及时、完整地报送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因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一方认为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应当与另一方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协商不一致产生争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确因公***利益需要,政府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产品或者服务,但是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害以及公***卫生、社会治安等公***事件时,最大限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