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救济的权利救济的主要方法
权利救济的主要方法:法律救济
所谓法律救济,是指依据法律方式或者类法律方式对当事者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笔者以为,法律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司法救济、仲裁救济和行政司法救济。 公民权利是宪法的重要标志,列宁曾指出:“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的纸。” 宪法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目的,侵害公民权利就是侵害宪法。宪法对公民权利(基本权利)或举例、或列举但都不能穷尽。如果说只有侵害了宪法规定的权利或对宪法权利具体化的法律权利才救济,则有违立宪主义的本质。立宪主义承认权利先于宪法。一切对个人的侵害,不管有无法律的规定,都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从宪政的人权目的看,都应施以救济。
从现实意义看,对公民权利侵害的救济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保证,也是公民幸福和社会和谐的保障。权利是人性尊重的表现,任何侵害不管是否存在损害后果都是对个人尊严和价值的贬损,都必须采取救济手段加以救济。按自然法学的观点,人类从自然状态走向人类社会的第一步是通过将防卫被侵害的权利让渡给国家。由围家负责保护每个人的自由、生命、安全和财产,这种保护是没有个体差别、类型差别的,只要是个体遭到侵害,就必须通过有效途径进行救济,才能符合当初社会契约的目的:侵害行为是对整个人类所订立的国家契约的侵犯,因而是必须加以制止和进行补救的。 权利救济是矫正正义的体现。正义的一条公理是:正义必须得到实现,而迟来的正义根本就不是正义。正义在救济时间上体现为及时。及时原则在公力救济如司法救济上要求救济程序应提供及时的判决。在这里,“及时是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因为“草率作出的判决容易出错。”而“拖延解决争执会促使人们把问题‘私了’。”并且还会“妨碍人们安排其生活。”权利救济的及时性是法律秩序的连续性、稳定性的必然要求,权利被侵害后没有完成救济必然造成秩序链条的断裂,随时有可能导致更大的程序破坏。
权利救济不及时还会带来不同权利主体问的权利间接受损害的连锁效应。所以及时救济无论对侵害者还是权利请求人都是有利的,都能为他(她)早日重回宁静的生活,从争议双方的意愿看,都愿尽早“了结争端”,谁都不愿意在纠纷的烦扰中饱受岁月的煎熬。
权利救济的及时原则最低度要求是严格遵守时限规定。程序的时限性克服和防止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也为程序参与者提供了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了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从而使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避免行为各环节的中断。”@所以权利救济的及时性是权利救济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证。 如果说及时救济是强调权利救济的时间性要求,那么充分救济是对权利救济的质量上的要求。如何才算充分?这是一个难以令冲突和纠纷双方乃至法院都认同的标准。对权利受侵害者而言,希望赔偿是多多亦善;对于侵害者而言,口头的一声“对不起”亦觉多余,而法院对充分的理解因不同法官的成长经历和对当事人的境遇的判断不同而存在差别,法律的规定只有幅度的弹性规定。因此“充分”二字体现权利人、侵害者、法官、法律规范和社会公众等不同标准之间的协调妥协和形式上的某种统一。充分的救济的底线应满足被侵害者损失的补偿或恢复到原状。精神侵害的充分性尽管难以用金钱衡量,但给予适当的金钱补偿仍可起到抚平受伤心灵的作用。
当然充分性必须考虑一定地区、一定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生活水平,受侵害者未来的生活等因素。“充分”更多地是一种价值判断,是一种对侵害者应当赔偿的国家判定,代表着一定时期国家对权利侵害救济的基本理念和救济力度,是对权利本身价值的社会判定。本文认为国家救济机关认定应当补偿或赔偿的数目可以不等于实际执行的数目。所以,充分救济是一种“应当”层面的救济,反映的是社会特别是国家对权利维护和尊重的价值表现。当前,把实际可救济的程度与“应当”救济的程度相等同,导致人们认为法律面前并非人人平等的假象。导致这种误解的主要原因是将依法律标准的救济和实际执行上依冲突和争议双方的特别是侵害者的实际赔偿能力二者等同造成的。所以,本文认为充分救济应体现法律对侵害行为的公正判断,而不是实际可救济的程度。 由救济制度保护受侵害的权利从制度设定状态到现实具体的权利保护,需要权利人花费一定的成本去完成这一救济过程。尽管救济从根本理念上讲是维护人性尊严和社会正义,这是无价的,但任何一项具体纠纷中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却是可用金钱来计价的,而且救济充分性和有效性的衡量指标也常以金钱形式显现。所以,权利救济的请求者必须考虑达到救济目标所花费的成本。当然,如果从整个社会而言,看待权利救济则必须将权利个体救济成本与救济后的社会整体因救济而带来的效益结合起来考虑。这一层面的分析正如波斯波所说:“对于侵权问题,法律经济学并不重视赔偿目标,而是假设侵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防止侵权行为资源的高效率配置。社会成本不仅包括直接侵权损失,而且包括社会中无法弥补的法律、行政及其他成本”。
晰以,以社会整体利益衡量,个人花费再大的成本进行权利救济都是值得的,因为这不仅节约了社会整体上救济的成本,更体现了救济显示出的社会正义价值,从而有利于统治集团维护统治、维持秩序,实现目标的成本。但“人们并不是为了真善美而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依据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他们是理性的、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所以,权利救济的经济性原则主要是从权利救济请求人的立场来考虑,他(她)应当考虑冲突或纠纷的解决采取不同的途径会花费不同的成本,从而对救济效益的实现产生影响。
当然,权利救济效益并不单纯表现为投入的金钱与获得救济的金钱之比,更多的是人格价值和权利请求者未来在社会活动中的各种活动收益。要求赔偿一元钱的权利救济,或仅仅是登报表示道歉可能要花费数千元钱,其经济性表面上可能是否定的,但倘若涉及名誉或信用的救济,则经济性是肯定的。所以经济性原则应视不同侵害类型而有不同的衡量方式和标准。人们常用“讨个说法”,来形容不计成本的救济初衷,其实质还是有经济性的内涵蕴含其中,只不过不直接而已。所以,我们把经济性超越于纯救济中的投入与结果的获得的可比价格之上,便会发现,所谓权利救济的经济性是要求权利救济请求人应尽量采取最迅速、有效地恢复自己原有权利和人性状态的手段和途径去实现维权。如果私下和解不足以挽回人格的贬损,经济性的方法是通过诉讼挽回自己的人格和人性尊严。如果仅仅是不小心购买有缺陷的商品,与商家协商可以获得双倍赔偿,则无须兴师动众,搞一场影响巨大的诉讼。 权利救济的历史发展轨迹揭示早期的自(私)力救济存在代价太大、与正义的不完全吻合性、社会秩序的混乱性、缺乏安全感和稳定的预期等缺点,从而产生了公力救济的社会和心理需求,最终以国家为主导的审判机构进行的权利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而逐步成为公民权利救济的主要渠道。
确立公力救济优先原则是由现代社会复杂的利益体系和当事人价值之多元化、纠纷表现形式的多样化、复杂化决定的,是由救济结果正义认同不足和终极性缺失决定的,是由彼此之间存在的自尊和补偿认同度的差异等因素决定的。在对立的权益冲突的双方之间是没有正义可言的,要寻求正义,就必须有第 方(无利害关系者)的加入。冲突或纠纷双方的私下解决,如果缺乏外在的制度和规则约束,是断然不能彻底消弥纠纷或冲突从而达到恢复稳定的法律程序的效果。而在有了制度和规则约束的环境中,冲突或纠纷的双方由于缺乏第三方的居中判断,往往各自自以为是,从而导致冲突的升级或救济的过度,极易导致新的侵害产生,如果这种情况普遍存在,纠纷永远无法解决,***同体的生活也是无序的。
因此,公力救济是人类为了自身生存和发展而必然采取的文明的解纷机制,它维持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同体秩序,有利于人们尽快彻底摆脱冲突的束缚和影响,回到正常的生产、生活轨道,也增加了在社会控制下的补偿机制的正当性和模式化,增强了人类的尚法意识和守法意识,有利于法律文化的延续和发展。 司法的本质是救济。正如凯尔森所言,“法院主要地是确认一个(民事的或刑事的)不法行为已被作出并决定制裁。因而决定当事人的义务和权利只是次要的。’ 法救济是国际公认的最权威的救济,也是实际七各国法定的最后救济手段,因而获得国际普适性。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就明确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的宪法体现是宪法的司法化。宪法权利被侵犯一样应通过司法审查途能否获得司法最终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公民权利保障充分性、有效性和现实性的最关键标准。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揭示了宪法权利救济制度建构的一般规律和要求。
诚然,社会上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审判来解决的。司法救济的价值并不在于它解决纠纷的数量,而在于它促进其它方式解决纠纷的质量,所有当事人不满意的“劣质”解纷结果都可以在这里重新检测并获得补救,所以,“司法是人权法律保护的最后屏障。”宪政时代,司法救济的最重要的法治意义在于:司法救济对原被告都具有正义的可期待性、平等的参与性和权利的对等性,正义认定的社会性、权威性、可期待性和国家力量保证其实现的特性。如果说,“在任何一个发达的司法制度中,以牺牲被告利益为代价考虑原告的利益显然是不公正的、误导的。那么,这种救济在整个过程中,是对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利都给予了平等保障,而这是宪法和宪政的生命所在,也是司法救济最终和最具公正性的原因所在。
以上这些原则既反映了所有法律权利救济的一般要求,更反映了宪政时代公民权利救济的基本准则,当然还有其他一些原则也应遵循,如尊重权利人的意志和人格尊严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些都是民主、法治和宪政在公民权利救济领域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