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的存单的法律性质
关于存单的法律性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中,存单是作为票据的一个种类进行规定的,其法律性质基本同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多认为存单属于不可流通的票据。但在大陆法系中,票据一般只限于汇票、本票和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仅限于汇票、本票和支票,不过存单和票据有很多相似的法律特征。以下,笔者将用比较的方法来分析存单的法律性质。
存单(折)是用来证明银行必须无条件支付给客户一定金额的合同凭证。那么可以说,存单是一种有价证券。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代表某种民事权利的文书,该文书与其所代表的权利密切结合,行使权利以持有相应的文书为必要(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现代生活中使用的有价证券很多,如各种票据、提单、仓单、公司股票、债券和交通票证等等。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有价证券作不同的分类:首先,依权利和证券结合的程度,可将有价证券分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凡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即权利的发生以作成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交付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出示证券为必要,这样的证券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法上的票据就属于此类,存单也属于此类;凡权利的发生不以作成证券为必要,而只有权利的转移与行使须交付、出示证券的,是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如公司股票、债券等。
其次,凡以财产权(包括债券与物权)为权利内容的,就属财产权有价证券如票据、存单、债券、提单等;凡以社员权为权利内容的,就属社员权有价证券,如公司的股东权为社员权,因此公司股票是社员权有价证券。
再次,对于财产权的有价证券,可依权利的性质进一步分为以请求支付金钱为权利内容的金钱债权证券和以请求交付物为权利内容的兼具债权与物权性质的物品证券,前者如票据和各种债券,也包括存单,后者如提单等。
根据上述分类,存单是表示金钱债权的完全的有价证券,即存单权利的产生与行使以存单的存在为必要,存单权利人可以就存单上所载的金额向银行行使支付请求权,请求支付的是一定的金钱,而非其他物品或劳务。
存单自身也可分类,按照对权利人的记载方式可将存单分为记名和无记名两种。记名存单是指在存单上记载特定的人为权利人,即只能根据记名人的有效证明来行使权利;不记名存单是指存单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存单上权利的行使以持有人为准,谁持有存单谁就享有存单上的权利。对存单记名与不记名的划分在法律上还有重要的意义。《储蓄管理条例》规定,记名存单可以挂失,而不记名存单则不可挂失。也就是说,记名存单的权利人如果遗失或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可以到储蓄机构挂失,如存款尚未被人冒领,银行有义务重新发给储户存单,而把原存单作废;不记名存单的权利人如果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则同时丧失请求银行支付存款的权利。
一般而言,存单还是一种提示证券。存单权利人享有存单权利以占有存单为必要,为了证明其占有的事实以行使存单权利,必须提示存单,如存款人向银行请求付款,存款人必须填写取款凭条连同存单交给银行业务员。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就是存单遗失时,存款人可以根据法律和银行的具体规定进行挂失,或者支取存款,以保护存款人不受损失。
同时,存单还是缴回证券,存款人在实现自己的权利即支取存款之后,应将原存单缴回银行。存款人如果不缴回存单,银行有权拒绝支付存款。银行如果在付款后没有收回存单,存单持有人可能恶意转让,一旦存单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银行就得再次对善意持有人付款,从而造成银行的损失。
同票据相比较,存单的权利范围是狭窄的。在这方面进行一些比较分析,有助于进一步理解存单的法律性质。票据是流通证券和无因证券。一般来说民商法上的财产权利,大都可以转让,讲票据有流通的性质,主要是指其流通方式更为灵活方便,票据的转让只要以背书或交付的办法进行,不必通知债务人,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中间辗转流通,最后持票人与发票人之间可能互不认识,更不存在任何原因关系。而存单的流通则受到严格限制,我国一般限制存单的自由流通,也有例外,如大额可转让存单一定程度上可以流通。而且存单可以作为权利证书进行质押,这有助于发展存单的信用功能。
票据的流通性主要是基于其无因性而成立的,所谓无因,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也就是说,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债权的存在无关(当然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因原因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凡在票据上签字的,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记载的文义负责。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完全排除了存单的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存单的真伪,确立了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内容的双重真实性原则,而不仅仅以存单为唯一依据,避免了证据认定上的偏颇。但是,这条规定彻底否定了存单的无因性,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的法律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