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及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第四条 停车场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工商、价格、地方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停车场。对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对公***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 在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地铁集中换乘区等区域,应当优先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规划建设公***停车场。第十一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列入年度城建重点工程及维护改造建设计划。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市停车需求情况,制定停车场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制定各类停车场管理规范。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六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已建成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的配建标准的,应当采取补建、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八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第十九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置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第二十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规划核实情况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停车场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对符合标注条件的配建停车场予以明确标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标注为停车场的范围,不得登记为其他经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