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权利义务,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进出境货物报关的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和国海关。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对进出境货物报关的管理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外,由海关批准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或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没有办理注册登记的企业进出口货物,需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鼓励报关服务专业化、社会化。第二章 报关注册登记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
(一)专门从事报关服务的企业;
(二)经营对外贸易仓储运输、国际运输工具、国际运输工具服务及代理等业务,兼营报关服务业务的企业;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前款第(一)、(二)项为代理报关单位,前款第(三)项为自理报关单位。第五条 向海关申请报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应按本规定附件的要求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提交文件,经海关审核批准,由海关发给《代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自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即可在所在关区各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第六条 自理报关单位如需在其他海关关区口岸进出口货物,应委托当地代理报关单位向海关报关;经海关核准,也可申请异地报关备案。第七条 自理报关单位只能办理本单位进出口的报关业务。不能代理其他单位报关。第八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专门从事报关服务的企业”,将另行制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现在暂按本规定中的代理报关单位登记程序办理。第九条 代理报关单位只能代理有权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办理报关手续,并向海关出具委托单位的委托书。
委托单位的委托书上应当载明代理报关单位的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单位签章。
代理报关单位可以在所在关区各口岸海关代理报关,不能在其他关区从事代理报关活动。特殊情况需报海关总署批准。第三章 报关单位及报关员管理第十条 代理报关单位和自理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选用报关员,并对本单位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报关员培训由海关或海关委托的单位负责。
参加报关员培训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品行;
(二)高中毕业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和相应的外语水平;
(三)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四)海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培训合格的,由培训单位发给《报关员培训结业证书》。第十二条 报关单位选用的报关人员必须持有《报关员培训结业证书》(不作为报关凭证),经主管海关审查认可,发给《报关员证》后,即成为报关员。第十三条 报关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整准确地填制报关单;
(二)递交合法齐全有效的报关单证件;
(三)到海关查验现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四)办理缴纳关税、其他税费和海关罚款手续;
(五)配合海关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调查;
(六)学习并切实遵守海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第十四条 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实行年审制度。
代理报关单位和自理报关单位每年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关区主管海关提交“年审报告书”,申请年审。
报关员每年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将《报关员证》提交海关,申请年审。
海关每年对报关员进行年审,重新确认其报关资格。对因故不参加年审的,暂停其报关资格;对无故不参加年审的,取消其报关员资格。第十五条 报关时,报关员应当主动出示《报关员证》。海关对报关员进行考绩,并将考绩结果记录在《报关员证》上。第十六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报关员只能代表其所属报关单位报关,不能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关单位。
脱离原单位调入另一报关单位的报关员,经海关认可并换发《报关员证》,可以成为另一报关单位的报关员。第十七条 代理报关单位或自理报关单位必须将该单位的“报关专用章”和报关员签字或印章式样送交主管海关备案。每次向海关递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必须盖有报关单位的“报关专用章”,并经报关员签字或签章。否则,海关不接受报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