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二、对《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晚育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修改为“符合《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奖励延长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符合《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儿假,且可以分别每月发放不低于二百元的婴幼儿保教费。育儿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依法作出处理。”三、对《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培训学校的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免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行驶证费、登记证费、驾驶证(操作证)费、安全技术检验费、驾驶人考试费,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保障。”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2、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的“或者备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改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装备”修改为“配备农机安全技术检验及事故勘查设施、仪器、车辆等装备”。
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