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滇池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项目,或者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对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
(四)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未完成滇池保护目标责任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生产、销售企业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个人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污染环境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
(三)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撤除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的,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或者擅自建设其他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排污口,修建陵园、墓葬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三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
(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粪便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排放粪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法关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