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园管理规定法律依据
一般是地方政策。比如长春市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生态、美化、游览、休憩、健身、防灾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公园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受市或者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园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保障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园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市民出行五百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科学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工业遗存、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环保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园设计符合设计规范; (二)公园功能定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三)绿化用地面积、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与公园面积的比例符合相关设计规范; (四)公园内基础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五)公园周边具备与其游人流量相适应的交通集散条件。 第十三条 具有应急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按照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应急避险设施。 第十四条 公园出入口、游览道路、景点出入口及公***厕所等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需要移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 公园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已建成公园和规划预留的公园用地,实行城市绿线控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改作他用。已占用、出租的公园用地,应当归还。 公园迁移的,其原址的公园绿地性质和服务功能不得改变。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他市政工程,确需临时占用公园施工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的,应当在施工、维修现场设置围挡及安全警示标识,对绿地和公园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公园内的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他基础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植物的生长和人身安全。不符合规定设置的,应当改建。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文化、游乐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并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游乐设施项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修、保养、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