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口供作为一种传统的证据形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历来占有重要地位。围绕着口供的获取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成为刑事诉讼,尤其是刑事诉讼中侦查活动的传统方式。与其他证据形式相比,口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往往更为全面、真实。口供是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的,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认为是正在被查证的犯罪事实的可能实施人,其对于自己是否曾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实施犯罪行为最为了解。而且,趋利避害是每一个人的正常心理,正常情况下,每一个人都会最大限度的避免损害自己利益情况的发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时,往往被认为是具有更多的真实性。口供提供主体的特殊性直接决定了口供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具有更多的优势。
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定罪量刑中起到多大作用的问题,相关法律对此有诸多规定,充分体现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3、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对事实的供述和辩解。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的,或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才能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据此定罪量刑。
当然,如果能根据客观证据证明其罪行了,也可以以零口供判其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