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促进苏州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珍贵的、濒危的、具有历史价值和吴文化渊源的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三)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四)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文化、体育、旅游活动;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手稿、典籍、谱牒等)、实物和场所以及传统的生产、生活习俗、服饰、器具、用具等;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第三条 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和享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义务与权利。第五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名录;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传承人的培养;
(五)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规划、建设、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学校、研究机构及其他学术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和有关交流活动,对保护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和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采取以下四种基本方式:
(一)进行全面普查、确认、登记、立档。
(二)在真实记录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馆等方式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之乡,对原生态文化保存较为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和浓郁特色的文化区域,进行动态的持续性保护。
(四)通过对传承人(代表)和传承单位的资助扶持和鼓励,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机制。对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宣传、弘扬和振兴。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可以征集、收购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对征集、收购来的资料和实物要妥善保管。
政府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艺术院校、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等应当根据职责,积极开展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艺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培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