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阅卷权的行使有哪些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阅卷权是辩护人保证顺利开展辩护活动的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当然享有这一权利,律师之外的其他辩护人则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才享有阅卷权。
阅卷权行使的关键在于阅卷的范围,按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是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则是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相关规定,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另,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排除在阅卷范围之外。
2007年《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是“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扩大至“本案的卷宗材料”,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则未作改变。2012《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位阶高于《律师法》,因此对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的冲突,应适用2012《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仅限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中对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限定与2012《刑事诉讼法》冲突,应当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本案卷宗材料的限制可以继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