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行政机关的法定监督形式有哪些
1、建立统一的监管体制。
法律服务市场应该是一个统一的市场,应该有统一的监管体制。要建立这种体制,就应当在监管机关和监管机构两方面进行统一。笔者认为,鉴于主要法律服务机构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监管的现状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由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统一监管是十分必要,也是十分现实的。要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管地位,最妥当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决定》,《决定》的优势,在于他可以规定对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的措施。这种做法在许多地方已经进行了尝试,效果很不错。如果《决定》一时难以出台,也可由国务院制定《法律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在《条例》中,不但可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管地位,还可以规定某些法律服务活动应当取得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当然,《决定》、《条例》的出台是需要时间的。为解决法律服务市场统一监管的燃眉之急,在此之前,可以由国务院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监管法律服务市场的职能,这样,司法部就有权制定法律服务市场监管的规章了。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具体的监管机构也应当进行整合,撤销公证律师管理机构和稽查机构,成立统一的法律服务监管机构,其名称可定为“法律服务监督管理司(处、科、股)”,将基层工作机构监管基层法律服务的职能及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法律援助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的职能划归统一的法律服务管理机构。这样,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对法律服务市场监管中的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职能就得到了整合。统一监管体制的建立,将为规范法律服务秩序奠定良好的基础。
2、科学划分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能
为了改变目前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之间职能划分不科学的状况,就必须通过修改有关法律、规章来重新划分其职能。笔者认为,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管权,凡能够下放到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都应当下放。省、市则只保留必要的行政许可权、监督检查及吊销执业证书与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权。原省、市直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要全部下放到基层进行管理。只有这样,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管工作才能落到实处。
3、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措施
为了保证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督检查权能够顺利行使,笔者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借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做法,明文规定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或阻碍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或吊销其执业证书。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督检查权有了法律保障,将非常有利于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4、开征法律服务监管费
由于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服务机构的不正当经济联系已经严重影响了监管工作的力度,司法部曾多次提出要彻底切断这种经济联系。然笔者认为,此举并不十分现实。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尤其是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经费十分紧张,有的地方已经出现了机构难以运转的窘状。法律服务市场监管工作需要大量的经费开支,而财政为此拨专项经费,在绝大部分地方都是不可能的,切断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服务机构的经济联系,极有可能导致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市场撒手不管。此路不通走彼路,笔者认为,二者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不一定会影响监督力度,关键在于这种经济联系是否正当。不正当的经济联系无疑会影响监管力度,而正当的经济联系则不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个体户收取管理费,银监委向金融机构收取监管费,都没有影响其监管力度。为了既保证法律服务市场监管经费又切断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服务机构的不正当经济联系,向法律服务机构开征监管费并保证专款专用不失为一种好办法。如果该费用按照法律服务机构的收费比例征收的话,还会提高司法行政机关打击私自收案收费行为的力度。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该费用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收取,这就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修改。笔者断言,开征监管费后,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管力度不但不会减小,而且还会加大。
“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是十六大报告给我国法律服务工作提出的要求。针对目前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监管不力而导致秩序混乱的现状,我们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大胆改革,积极探索并勇于实践加强法律服务市场监管的新途径、新方法,使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早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