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监察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创造文明、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第三条 市和区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四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侵占开放式公***绿地、风景林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扰民,以及违法运输或向城市居民销售散煤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对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范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期间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以及损害路面或道路附属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道路、排水、物业等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实施处罚。第六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的3日内书面通知颁发证件的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行政处罚无效。第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现场;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有关的资料;
(三)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五)清除违章停放的机动车辆;
(六)其他有关措施。第十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在重点监察区域实施巡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下列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装修门头、橱窗;
(二)设置室外停车场、集贸市场;
(三)在主次干道两侧临街从事经营活动,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场地堆放物料、从事经营或其他活动;
(四)挖掘道路、广场等公***场地;
(五)在道路、广场等公***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前款事项不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书面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按规定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审批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纠正。第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投诉或举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