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本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形式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学龄学儿童实施教育的机制。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开展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与和谐发展。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划,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

本市倡导和支持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第四条 发展学前教育事业是政府、社会、家庭、学前教育机构的***同责任。

本市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的学前教育。

本市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以社会力量办学为主体,发挥政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在提高教育质量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第五条 本市扶持远郊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事业。

本市重视并扶持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事业。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应当从婴幼儿开始,与康复、训练结合进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扶持和发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学前教育事业。第六条 本市采取措施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本市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多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学前教育责任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综合协调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将学前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学前教育机构。

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社团,在社区内工展学前教育活动。

农村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采取多种形式保证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第九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学前教育的工作。第十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支持学前教育事业,为学龄前儿童的健康成长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区内的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为社区内未进入学前教育机构的儿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从事家庭看护学龄前儿童的从业人员提供学前教育的指导与服务。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龄前儿童的教育负有首要责任,应当为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学习科学的教育方法,与学前教育及其相关的机构互相配合,促进儿童全面发展。第三章 学前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注重促进学龄前儿童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的健康发展,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儿童的智力发展,培养儿童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配合社区宣传保育、教育知识,支持社区开展学前教育活动。第十三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办学地点安全,环境适宜;

(二)有与学前教育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房舍、设施和设备;

(三)具备相应的举办资金;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健康条件的工作人员。第十四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农村边远地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个月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制度,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学龄前儿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