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为什么不公正

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不服二审判决、裁定的,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民事可以申请再审,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刑事可以向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申诉。

一、它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冲突与利益对立的诉讼主体双方与裁决者,这是诉讼行为产生的主体。程序开始于冲突一方的申请,但意见分歧与利益的冲突的存在使当事人双方寻求与双方利益无涉的第三方居中裁决成为可能,而裁决者是指解除纠纷的第三者或者是程序的指挥者。程序的运行与构造离不开这三方主体的参与,任何一方的缺席都使法律意义上的程序运行成为不可能。

2、三方主体之间的互动方式的设置。不仅包括利益冲突与对立双方的意见交涉方式,而且也包括裁决者在作出裁决过程中与冲突双方的交往方式。诉讼主体之间的互动方式不仅直接影响着诉讼程序的模式构造,而且也决定着三方所承担的诉讼职能。

3、程序运行的结果及其依据。它的含义一方面是指采取每一道程序所要达到的结果及其依据,同时更重要的一方面是指在经历所有的审判程序阶段性运行之后,裁决者根据冲突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事实与各自的正当理由所作的最终裁决,是一个具有终局性的结论,也是程序运行后所要追求的实体结果。从审判的微观结构要素可以看出,审判程序的本质要素乃在于利益存在争议与冲突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及他们与裁决者之间交往方式。这种交往方式如何设置不仅决定着诉讼程序设计的科学性,而且也蕴含参与诉讼的主体所信奉的诉讼哲学观念。

二、从审判程序的历史演进过程考察,程序公正的含义包括下述几方面:

1.程序的民主性

程序的民主性是程序公正的要义,它包括:程序设置是否以大多数人的利益为重,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程序设置是否便利大多数人;程序能否体现和保障公民权益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性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等等。古代专制社会的程序法是树立君主专制个人淫威的工具,与民主无缘。民主的程序法生成于民主政体的社会之中。

2.程序的控权性

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因此,程序公正要求法官的行为不应当是反复无常或专横武断的。现代程序法与古代程序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前者可以通过法定时限、时序、原则和制度来制约权力行为,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4}

3.程序的平等性

二、审判公正的涵义

1、在法制社会中,审判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审判裁决。合法的裁决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要求审判必须是公正的。审判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矫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价和公正的力量。”

2、从诉讼主体的角度看,任何冲突的主体都必然在形式上强调自身行为和要求的正当性,对这种对立的“正当”作出裁判,必须有真正公正的标准。因此,审判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