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笔录能否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乙公司认为该10万元不是借款,是甲向乙公司投资的股金,甲是乙公司的股东,只是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金不能退回。另外乙公司以甲担任乙公司会计期间侵占公司资产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案开庭前一天,公安机关对甲进行了讯问。在该刑事侦查笔录中甲陈述其是乙公司的股东并投入了10万元作为股金,乙公司将该刑事侦查笔录复印后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以证明甲是乙公司的股东,该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股金。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该。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为证明标准,民事案件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高,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当然可以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另一观点认为刑事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刑事诉讼侦查笔录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行使国家权力时形成的,这种笔录只能严格限制在刑事案件中使用。在民事案件中使用刑事侦查笔录与民事证据规则相违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从证据形式来看,刑事侦查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从第六十三条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进行了列举,只有七种形式,凡是不符合该七种形式的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事侦查笔录属于哪一种证据形式呢?首先可以排除的是视听资料、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比较可能的是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书证是以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刑事侦查笔录只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过程的记录,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就本案而言,该刑事侦查笔录只能证明甲向侦查机关作过“作为乙公司的股东投入了10万元为股金的陈述”,并不能证明“作为乙公司的股东投入了10万元股金”这一事实。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的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与书证并列的一种证据形式,不属于书证的一种。刑事侦查笔录也不属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当事人陈述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诉讼之外的陈述并不能作为“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使用。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调解过程中达成的让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是的严格限制的。其次,从证据来源来看,刑事侦查笔录作为民事诉讼也是不合法的。刑事侦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依法采取的严厉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最严厉的限制,应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及了解要严格保密,必须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复印侦查笔录人为有权机关及辩护律师,案外人是无于侦查笔录进行复印的,案外人如持有该证据,其来源是应当是非法的,根据非法的证据排除规则,该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排予以排除。再次,从证据的效力来看,该侦查笔录的证明效力是极其微弱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侦查笔录实质是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其陈述可能并不反映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刑事侦查笔录的形成可能还存在刑讯逼供,而且为了开脱罪行,犯罪嫌疑人会作一些避重就轻的陈述,其陈述的真实性极不可靠。在起诉阶段,法院对该证据的真伪会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不可能也无必要知晓整个刑事案件的所有事实,对该侦查笔录内容的真伪根本无法识别,如果把这种真伪不明的直接证据运用到民事诉讼中,那么得到的案件事实也只能是真伪不明的。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也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该刑事案件是对甲担任会计期间是否侵占公司财产进行侦查,与甲是否是股东没有关联性,甲对该部分内容的陈述与案件无关。如果准许该刑事侦查笔录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将会产生非法取证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排除刑事侦查笔录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并不是要把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完全割裂开来。实际上大量存在民刑交叉的案件,是不可能把两者完全割裂的。但这与本文讨论的问题是两回事。因为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民事案件往往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但“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过法院的审理后认定的事,这属于《民事诉讼规则若干规定》中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的进行证明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作者单位:江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