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4年9月26日)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一)删除《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删除《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

(三)删除《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

(四)将《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建立记者站的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六)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采伐铁路护路林,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公路护路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城镇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七)将《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八)将《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九)将《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十)删除《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十一)将《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国有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取土补偿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将《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十三)将《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封育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头)牲畜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十四)将《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有关法规作调序调整和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