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最早由启蒙思想家在十七、十八世纪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制度的过程中提出,是启蒙思想家三权分立学说的派生物。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各国在宪法和法律中先后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时至今日,经过世界各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司法独立已经具有一套系统、完整的成熟理论,并且逐渐跨越国界,形成国际公认的司法独立标准。 公正是法律的灵魂,司法过程是一个追求理性的“公平”“正义”的过程,虽然永恒的公平、正义在现实中不可能存在,但是可以通过全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标准并且由一个全社会公认的机构予以定位和确认,这个机构就是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也就成为不偏不倚的中立者和裁判者。独立行使司法职权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司法独立本身并非是目的,而是实现公正的工具,司法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的最终的目的是确保另一项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无私的解决争端。”所谓司法独立,是指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司法机关及其官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外界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司法独立的具体内涵,应当包括司法权独立、司法机关及其法官独立和司法活动独立等方面。 1、广义的司法独立和狭义的司法独立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包含着对司法、司法权、司法机关的理解。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职权,司法即审判,因而司法独立就是审判独立。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我国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因而狭义的司法独立就是审判独立;但对广义的司法机关的认识却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只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外,还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甚至还有人认为公安机关也应当属于司法机关。综观我国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学教材,结合我国的司法体制,笔者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公***管理职权,应属于行政权范畴。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广义的司法独立指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由于审判独立最能代表和体现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义,故本文偏重采用狭义的司法独立即审判独立。2、结构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和程序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一词一般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第一种是结构意义,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而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关于这一点,在主张“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政治制度下更容易理解。虽然我国也存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分,但是更多的是重视机构的分离和职权的划分,缺少对权力的制衡程序。第二种是程序意义,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司法独立又属于“技术性的司法规则”。司法独立的两种意义紧密联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保障;后者是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司法独立的涵义,并不能单指前者或后者,而是兼指二者,即:司法独立既指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又指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于法律的独立性及抗干扰性。3、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司法独立的含义包括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在制度上的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是司法独立的根本表现,法官不仅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也独立于其他法官。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法官独立就是“法官既不属于自我,也不属于政府”,“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相互相承,缺一不可。正如美国法学家亨利·卢米斯所说:“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