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维护军人军属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障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的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有军籍的学员。
本条例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军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离退休军人、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按照军人对待。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体系,建立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协调机制,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并将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军人军属抚恤优待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的安置,以及对侵犯军人军属劳动保障权益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军人子女以及应征入伍大学生的教育优待工作;
(四)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军人军属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五)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助驻军部队建立涉军维权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六)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侵犯军人军属权益的刑事和治安案件。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旅游和农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解审理涉及军人军属权益纠纷案件,对符合条件的军人军属予以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办理涉及军人军属权益案件的法律监督,对危害军人军属权益的犯罪行为依法提起公诉。第七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协助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强军兴军拥军先进典型,弘扬拥军优属良好社会风尚,引导全社会***同维护军人军属权益。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军人军属的荣誉和人格尊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诋毁、侮辱、诽谤军人形象,贬损军人名誉。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和烈士家庭张挂光荣牌,并在春节、“八一”建军节等重大节日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军属,在新兵入伍、士兵退役等重要活动期间组织欢送、欢迎等仪式。光荣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统一确定的样式制作。
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祝贺慰问军属。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战区(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对平时荣获二等功、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或者相应奖励的军人以及烈士,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入志标准将其载录地方志。
军人牺牲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悼念和褒扬;国家公祭日、烈士纪念日、“八一”建军节等重大纪念活动,应当邀请烈士遗属代表出席。第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每年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本科毕业生、大专毕业生、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其家庭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年分别增发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
国家和本省对家庭优待金的增发情形和增发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