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优先原则的在行政法中
“法律优先”一词,源自德国行政法鼻祖奥托.迈耶之首创,他认为,法律为国家意志中法律效力最强者。到目前为止,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论述依法行政的基本要素时,也大都把法律优先作为其中的一项。只不过,在他们那里,法律优先的含义相当宽泛。法律优先(法律优位)这一概念被引人我国行政法学时,多数学者则将其内涵相对限制在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上,认为法律优先的基本涵义是指法律优先于行政立法,即强调法律对于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优越地位。
在各种社会活动中,法律优先原则还应包括司法活动优先于其他活动,以体现社会对法律的遵从和敬畏。对于一个公民。但参与司法活动和其他活动出现时间冲突时,应当优先参与司法活动,使司法活动得到优先的保障。 在我国行政法学中引入法律优先这一概念是必要的,但没有必要象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那样宽泛地使用这一概念。因为他们所使用的广义上的法律优先一词,实际上从一个侧面表述了依法行政的全面涵义。而目前,我国行政法学明确而公认的概念——“职权法定”已经表述了依法行政的表层涵义,即“任何行政都必须具有法定依据,而不得与之相违反”。只是作为依法行政所依之“法”的关系,尤其是法律和行政立法之间的关系却一直没有一个相对固定的概念来表述。法律优先一词则能够准确而明快的概括出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
同时,在这种意义上使用法律优先一词,也表明在这里,“法律”仅限于狭义上,即仅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而与其字面含义相一致。并且,德、日学者所使用的法律优先一词,只是说“行政”是广义上的,即法律优越于一切行政活动,而其中的“法律”在本意上则仅限于狭义上使用。因此,将法律优先的基本涵义限定在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上是适当的。这样,法律优先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一起分别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同说明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进而与职权法定原则一起***同构成了行政法定原则或者依法行政原则的完整内容。
据此,法律优先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法律对于行政立法几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优越地位。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律优先实质上强调的是法律的位阶体系。所谓法律位阶,是指“一部法律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纵向地位。”
在我国,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居于立法活动的主导与核心地位,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的依据和基础。行政立法为从属性立法,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权保留之外的立法,并要受权力机关的监督。
法律优先原则作为法律位阶的行政立法中具体作用的客观要求,在强调国家立法权限与行政立法权限划分的同时,侧重于要求低位阶法律规范的制定必须以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前者必须服从于后者,并不得与之相抵触。
据此,法律优先原则又可具体导出“根据(法律)”和“不相抵触”两个派生性原则:
一是“根据(法律)”原则。该原则是指行政立法应服从法律位阶的要求,以上位法作为行政立法的根据。“根据(法律)”原则理清了立法权在不同地位的国家机关的权限划分标准,保障了国家立法体系的统一性和有序性,同时也是对行政立法内容的一种限定,使行政立法遵循上位法的规定,符合内容合法有效的成立要件。
二是“不抵触”原则。所谓“不抵触”,是指在法律位阶的层级结构中,下位阶的法律不得与上位阶的法律相冲突,凡有冲突应以上位阶的法律为准绳。与“根据(法律)”原则相比,“不抵触”原则主要侧重于行政立法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而进行行政立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原则,其立法内容不得与法律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