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一、法的适用规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即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时,以上位法为据,不再适用下位法。

效力层级:

(1)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2)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的形式,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的形式,但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二、法的种类

1、按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不同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

2、按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对人的效力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

3、按法的内容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4、按法的主体、调整对象和渊源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

5、按法律运用的目的分为:公法和私法

6、按法的创制方式和发布形式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三、法的本质特征

1、国家意志性: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

2、国家强制性:法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

3、规范性: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1)具有能为人们提供一个行为模式、标准的属性

(2)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从而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

4、明确公开性和普遍约束性: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

(1)明确的内容能使人们预知行为的法律后果(可预测性)

(2)对所有社会成员(包括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及其活动都普遍适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

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一百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