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关活动。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水污染防治坚持城乡统筹,实行流域管理,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坚持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结合,推进污水资源化,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削减污染物的同时补充生态环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恢复和保护水体生态功能。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本市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六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水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和再生水利用进行管理,负责污水处理和河道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第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中制定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依法报国务院备案。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编制潮白河、北运河、永定河、大清河、蓟运河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地下水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种植的规模、结构和布局等内容,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地下水保护规划、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