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的财政拨款应当保障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考古发掘,国有文物的安全保护,以及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展示文物的基本经费需求。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近现代文物、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古建筑;

(二)彩陶、简牍等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第七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规划,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州)、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第九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建立记录档案,制定保护管理措施。第十条 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第十一条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并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档案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指导和验收。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第十四条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和设置生产用火,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关的文物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第十五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进行勘查,经核实后划定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内擅自挖掘和进行工程建设。第十六条 因自然原因发现地下文物,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发现人报告后应当立即保护现场,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清理,并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发掘。第十七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构成文物灭失或者损毁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抢救。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如需对外公布,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陈列、展出文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三)有相应的文物保存柜架,一级文物和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要设有专柜;

(四)有与文物收藏、陈列、展出等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