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第四章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已经废止,现在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2001版)的规定及时上报。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当地公安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在上述人员到达前,除了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保护好现场。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后,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邀请科研等有关单位,***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用,由事故主要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原因,发生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到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处理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劳动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