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章 任免范围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第五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第六条 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第七条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十条 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第十一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第十二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决定撤换自治州(县、市、自治县)、省辖市(区、自治县)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第三章 任免程序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四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名。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第十六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第十七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第十八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第十九条 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决定撤换自治州(县、市、自治县)、省辖市(区、自治县)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