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我国不实行判例制?

由于中西两种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尤其是判例法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之间的本质区别,因而,如果我国采用判例法制度,势必妨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我国不宜采用判例法制度的原因。

一、两种法律制度的产生条件不同

判例,是案例的一种。司法、监察以及行政执法等机关所立案查处的案件的范例,统称为案例。其中,法院在对案件审理终结时所作出的判决的范例即判例。判例,根据其在对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所起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参考判例和判例法,前者只具有参考借鉴作用,后者不仅具有参考借鉴作用,而且具有法律效力。凡赋予判例法律效力的国家,在运用判例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体系,即判例法制度。

肇端于英国并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判例法制度,是一种以体现在判例中的法律原作为法律渊源的制度,而早期的判例是从法官依据地方习惯法制作的判决中选择出来的。这种实际上由法官依照地方法规而创立起来的法律制度之所以导源于英国,是由英国特殊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英国作为一个人口偏少、面积偏小、民族结构比较单一的岛国,一方面,统一的局面形成较晚,直至公元九世纪才形成统一的国家;另一方面,统一的局面易于巩固,除曾遭受丹麦侵袭被并入丹麦海岛帝国时期以外,一直维持了统一的格局。

因此,在英国这样的国度,易于实行低度的中央集权和高度的地方自治。判例法制度,正是英国在统一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中央迫于地方的压力并向地方妥协,以承认地方现存的习惯法作为统一全国法律制度的基础而逐步形成的。公元十一世纪,法国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在此之前,英国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各个地方一直沿用各自从大陆移居英伦三岛以来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习惯法。

为了巩固国家的统一,威廉登基之后,即着手改革这种法律制度支离破碎的状况,颁布统一施行于全国的法令,并设立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王室法院,派出巡回法官定期到全国各地进行巡回审判,以贯彻实施并监督地方司法机关适用统一的法令。但是,由于习惯法制度根深蒂固,加之英国人民反抗征服者诺曼贵族的情绪浓厚,致使体现征服者诺曼贵族意志的统一法令很难推行。

为此,威廉王朝被迫放慢立法进程,宣布保留英国各地原有的习惯法,并允许巡回法官可依据各地与国家法令以及诺曼贵族利益不相抵触的习惯法裁断。为了既维持地方习惯法与国家统一法令并存的局面,又维护全国法律制度的统一性,王室法院不仅定期将派往全国各地的巡回法官召集在一起交流各地的司法情况,并允许他们相互之间彼此承认对方的判决,以对方的判决作为今后审判同类案件的依据,而且定期公布重大案件的判决,作为各级法院法官审判同类案件的依据。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妥协性和保守性使这种制度延续下来。

英国产业革命推动了这种制度的发展,印刷技术的推广使大量的判例汇编得以出版发行,为统一法官所遵循的判例提供了可能。到公元十九世纪,经过近800年的发展演变,终于形成“依循判例原则”或“先例原则”;所有的下级法院都受上级法院的判例的约束,有些法院在某些时候或某些条件下也受自己的先例的约束,从而使判例法制度最终确立起来。

我国是一个地广人多、民族结构复杂的大陆国家,一方面,省区庞大,一个中等省份就相当于整个英国,另一方面,陆上疆界绵长,与1O多个国家为邻,且边疆多为少数民族居住。在我们这样的国度,只能实行由中央高度集中的统一领导。我国自公元前221年秦始皇创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以来,巩固国家的统一,维护民族的团结,保持社会的安定,主要靠的是中央的向心力以及地方对中央的服从。

因此,我国从来未曾实行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的判例法制度。尽管我国古代和近代都曾出现过以判例作为断案依据的现象,但这种现象与判例法制度相去甚远。早在秦始皇统一全国之时,即将以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法经》为蓝本而制定的《秦律》推行全国。

这种开国伊始即编纂统一法典并以其规范全国司法活动的作法,为其后的历代封建王朝所效仿,而且法典的名称、体例和主要内容也为后世相承。清末以后改革法律制度,中心内容也是完善制定法,一直持续到国民党政府,形成集半封建半殖民地制定法之大成的“六法全书”。

因而,我国历史上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只是法典或制定法的补充形式之一。而这种补充形式只有判例之名,并不表现为判例,不是由法官创制,也不是渊源地方法规,而是由皇帝或最高审判机关依据国家法典所制作的判决中归纳出来,作为法典条文的补充,并以条例的形式附载于法典的有关条文之后,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新中国的历史和现实条件不仅决定了我国在政治、经济等方面实行高度集中统一领导,而且决定了我国在法律方面,首先必须彻底砸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制度,同时必须在保留为历代所采用的适合巩固国家统一的制定法形式、并参照苏联的法律内容与形式的基础上,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40多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尽管经历了种种曲折,但是我们毕竟建立起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的制定法体系。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评价历史上出现的每一种制度,不应当从“永恒正义”出发,而应当从产生这种制度的条件出发。今天,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应首先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考虑我国法律制度形成的条件以及判例法制度的生存条件,而不能撇开这些条件而孤立地谈论采用判例法制度和改善我国的法律制度,盲目照搬西方的模式。

二、两种法律制度的政治基础不同:

我国不宜采用判例法制度,不仅由于我国的国情不适合判例法制度的生长,而且更重要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与英美判例法制度所赖以存在的阶级基础和政治制度不同。

英美判例法制度所赖以存在的阶级基础是法官阶层。判例法实际上是由法官创造并推行的法律。法官的这种作用则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的。在英国,历史上的巡回法官都是出身名门望族的法律专家。现代上议院的法官都是资产阶级的头面人物或具有法律贵族头衔的人士。中央和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都是从法学院毕业以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然后通过严格选拔才任职的。法官不仅待遇优厚,而且也是公众和舆论注视的中心。

法官的这种崇高的社会地位是法官在创立判例法的过程中树立起来的,这种地位的确立同时也促进了判例法制度的巩固与发展。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面对具体的案件,在没有现存的法律条文可供依照的情况下,运用“区别技术”,从无数先例中归纳出适合审理本案的准则,并据此裁断手头的案件。而这种“区别技术”是一种只能为律师和法官所掌握的规则和方法。它要求法官从与本案最相似的所有先例中逐一找出“判决理由”,即法官对已经证实并足以成为判决基础的事实所作的陈述,据此对本案进行推理和裁决。

所谓判例法实际就是判例中由法官运用区别技术针对案件的实质性事实在进行推理时所作的阐述。法官的这种作法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制度,填补了国家立法的空白,维护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因而得到统治阶级的认可和支持。西方法学界把判例法称之为“法官法”概源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