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
罪刑均衡原则的概念
罪刑均衡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刑均衡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而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刑均衡则是由8纪启蒙思想家首先提出来的,并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被为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值得注意的是,从19世纪末期以来,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传统的罪刑均衡原则受到了有力的挑战。行为人中心论和人身危险性论的出现,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制度的推行,使罪刑均衡原则在刑事立法上受到削弱和排挤。但是,由于罪刑均衡原则所蕴含的公正性始终是人类所追求的重要刑法价值内容。因此,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尽管罪刑均衡原则在内容上有所修正,但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却是不容动摇的。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体现的是报应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而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体现的是预防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反映了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刑法观念。当然,这种统一并非平分秋色,而是应当有所侧重,这就是以报应为主,以预防为辅。反映在刑法第5条的规定上,就是以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为主,以刑罚的轻重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为辅。
二、罪刑均衡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刑法除明文规定罪刑均衡原则外,在立法内容上也始终贯穿着罪刑均衡的思想。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
(一)科学严密的刑法体系
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此一刑罚体系按照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刑均衡奠定了基础
(二)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等。此外,刑法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假释制度,等等
(三)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犯罪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三、罪刑均衡原则的司法适用
根据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司法机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当首先解决下列问题:
(一)重视量刑活动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首先必须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长期以来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对于量刑工作的重要性,存在着错误认识,认为:我国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颇大,因此,只要定性准确即可,至于多判几年或少判几年则无关紧要。基于这种认识,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就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则,即确属定性错误或量刑畸轻畸重的才予改判,而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则维持原判。针对这种错误倾向,为了切实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必须提高审判机关和法官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标准,以此来检验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二)纠正重刑主义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还必须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由于种种复杂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深受封建刑法观念的影响,作为封建刑法思想重要表现之一的重刑主义传统,至今在一部分法官头脑中根深蒂固。尤其是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期,重刑主义观念表现得尤为突出。必须指出,重刑主义是一种野蛮落后的刑法思想,是与罪刑均衡原则直接对立的刑法观念。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重刑主义的危害,促使每一个法官都树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切实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
(三)实现量刑平衡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是否还应当纠正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量刑平衡。按照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类似的案件在处理的轻重上应基本相同。但是,从我同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同法院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轻重悬殊的现象。时有发生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如果由不同的法院审理,甚至由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最终判决的结果可能差别很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既有立法上的粗疏,也有司法活动中的没有统一标准可循,还有法官个人业务素质等各种复杂因素。为解决量刑不平衡的问题,应当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为正确适用刑罚提供明确具有的标准。同时加强刑事判例的编纂工作,重视判例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此外,还应当改进量刑方法,逐步实现量刑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实化。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是启蒙时代的产物,最早可以追溯到孟德斯鸠在《波斯人的信札》中提出,真正将罪刑法定上升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罪刑法定原则由两个基本方面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一个方面可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个方面,可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都有其各自的含义。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权与约束刑罚权,防止滥用,保障人权的统一,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的正确的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两个方面的含义集中到一点,就是对人权的维护,这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简单说来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罪要法定,刑也要法定”。由此派生出以下几个原则:成文法主义;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刑法的明确性。
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传统上认为是自然法理论、三权分立学说及心理强制说,但现在通说认为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思想,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民主主义要求刑法法律主义,即刑罚必须由法律事先规定,不可滥刑。尊重人权意味刑法要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就必须使国民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罪刑法定主义是现代社会保障人权的要求和体现。刑法的机能,站在国家的角度要打击犯罪,保护公众;站在公众的角度要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罪刑法定主义,一方面,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必须要依照法律定罪处罚,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对于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体现了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人权的保障。所以说,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机能的有机结合,它最终的落脚点是要保障人权。
罪刑平等原则的概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般原则。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不平等的现象在现阶段还较为严重,为贯彻宪法规定,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一视同仁,依法惩处。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人定罪量刑上有所区别
罪刑平等原则在刑法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定罪上的平等
定罪上的平等,是指任何人犯罪,无论其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应当受到刑事追究而不得例外。在我国社会,虽然消灭了法律特权,但由于封建特权思想还根深蒂固地存在;封建等级制度的社会基础还在一定程度上残存着,因而还有人藉其特殊的地位与身份逍遥法外,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定罪上的平等具有重要意义。刑法再具体规定中都体现了定罪上的平等原则,例如刑法第6至第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法适用的空间范围。这些规定表明,只要实施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无论是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在适用我国刑法上一律平等,不存在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此外,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同样体现了罪刑平等原则,尤其是适应我国经济格局的变化,由过去仅重视对公有财产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对公私财产的同等保护。例如,将 1979年刑法第125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为1997年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将保护范围从集体生产扩大到个体生产。
(二)量刑上的平等
是指犯相同的罪,除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外,应当处以相同之刑。因此,量刑上的平等并非不考虑犯罪情节的绝对的同罪同罚。刑法第61 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一量刑原则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同时也包含着对一切犯罪人都应当公正、平等地依法处刑的内容。
(三)行刑上的平等
行刑上的平等是指在刑罚执行上,应当受到相同的处遇,不因身份、地位而有所特殊。
以往论及罪刑平等原则,往往注重定罪与量刑上的平等,忽视行刑上的平等,这是不应该的。尤其是在现实生活中,行刑上的不平等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有些人通过各种手段获得非法减刑和假释,极大地损害了判决的严肃性。为此,刑法严格地规定了减刑和假释的程序。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这一规定,体现了行刑上的平等
三、罪刑平等原则的司法适用
罪刑平等原则不仅应当体现在立法中,而且应当贯彻在司法活动中。司法适用中贯彻罪刑平等原则,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正确理解平等罪刑平等原则体现在司法适用上,是指依法裁量而使不同的人受到平等的待遇。当然,罪刑平等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同罪同罚,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应当正确地协调平等与差别的关系。平等并不完全否认差别,而恰恰是建立在对不同情况的正确区别的基础之上的,没有差别也就不可能存在平等。平等的要旨在于公正,只要是有助于实现刑法公正性的差别都是应当承认的,都不违背罪刑平等原则。
(二)反对封建特权。由于封建传统等级思想的影响,加之现实生活中多方面因素对公平执法的干扰,以及司法水平、司法意识和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应当承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刑法的适用有悖于罪刑平等原则的特权现象。坚持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就必须反对形形色色的特权思想,做到只要是犯罪,就要平等地适用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惩处,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