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属于国防法规体系中的全国性法规层次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同责任。

第四条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工会、***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宣传、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七条本市实行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做好兵役登记的组织工作。

每年13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在单位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九条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

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应招以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有兵役登记证。

征兵期间,单位应当暂停招用当地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征集对象。

第十条当地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征集对象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征的,一年内各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录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十七条对于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未完成征兵任务,或者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人数,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或者征集设置障碍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