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市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损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第八条 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二章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第九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事项。第十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六)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七)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负责承办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管理事项。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法律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方式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第十三条 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五)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办理(二)、(三)项的公证事项;

(八)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救济金、抚恤金、社会保险金的。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法律服务。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暂住证,代为申请人应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