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法具有哪些法律特征?2、商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商法又称商事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商事关系包括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因此,商法的内容一般包括两大部份:一是关于商主体的规定;二是关于商行为的规定。从总体上来理解商法,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民商分立国家中所制定的并冠以“商法典”之名的法律;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的商法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最终表现为一个成文的法律文件——商法典。实质意义商法,是指以商事为其规范对象的各种法规,即包括以“商事”和不以“商事”命名的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此可见,形式意义的商法仅存在于民商分立的国家中,而实质意义的商法则不同,无论是民商分立的国家还是民商合一的国家,也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实质意义的商法。
从商法的规范构成上来理解,商法还可以分为广义的商法和狭义的商法。后者主要是指一国商法的主要构成内容,前者是指所有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既包括国内法中调整商事关系的私法,又包括调整商事关系的公法,而且包括调整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
我国虽然没有形式的商法,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已经大量存在,主要表现为大量的商事单行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1]
商法的特征
商法作为伴随商事交易关系的萌生而建立、发展起来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自身的特点也较为明显。商法的特征是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是商法本质的外在表现形式,对商法特点的分析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商法的本质和意义,把握我国商事立法的时机和脉络,并以此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创建和完善。
商法的国际性
商法的国际性是商法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重要特征。
商法,就是市场交易的行为规则,是规范现代市场主体和现代市场行为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按照国家间的关系可以大体分为国内商法和国际商法。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商法的国际性是显而易见的,那么主要用来调整国内商事关系的国内商法是否还具有国际性呢?答案同样是肯定的,因为商法所调整的市场经济本身就具有显著的跨地域性,一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他国经济的发展,国内商法不仅要积极借鉴别国商事立法的先进经验,同样也不能再局限于本国的领域内,而要顾及有关的国际惯例。特别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日益明显的今天,现代市场经济必然冲破国家和地区的界限成为世界性的。
二战后,商法有了新的发展,其主要特点是恢复了商法的国际性和统一性。但与中世纪时的商法不同,而是有自己的特点。其原因可以归纳为:
一是伴随世界经济水平的增长,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经济生活越来越国际化,互相依赖的程度大大增强。国际经济的这种新发展,在客观上要求建立一套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统一的国际商事法律,为国际经济交往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是各国在长期的经济贸易交往中逐渐形成了一些普遍接受的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各国的贸易方式日趋接近。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向已深入人心。这种一体化意味着人才,资本,技术,商品,劳务等资本要素在国际上自由流通。经济上的这种需要,必然需要法律尤其是商法(因其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必然走向国际化的道路。人类进入20世纪后,商法国际化的工作得到了长足发展。国际上制定了一些地区性的商事法律公约,国际性的有关商人规则的法律文件;在商事部门法领域,也制定了一系列统一规则,如1988年起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年修订本》等等。
加入WTO,不但是对我国经济的巨大机遇和挑战,也同时对我国商事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充分认识到经济的全球性,更要认识到商法的国际性。入世以后我国已经把商事立法尽快与国际接轨、与WTO规则接轨提上了日程。入世至今,我国已对包括《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多部法律进行了修改 ,这也向世界表明了我国加快商法国际化的决心。但是,我国的商事立法从总体上来说与国际先进水平还有相当的差距,特别是与WTO规则有很大的区别,因此还需要继续找出差距,努力更正,争取早日实现我国商法的国际性。
商法的营利性
营利性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特性。商法主要规范的是商事主体的营利行为。其实商人总是与营利联系在一起,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其直接和主要目的就在于营利,这是被各国商法所确认的。从这一角度而言,商法也可称为“营利法”。[2]
商法的营利性还反映了商法与民法的区别。商法只调整经济关系即财产关系,而民法除调整财产关系外还调整人身关系;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直接发生于商事领域,都是有偿的、营利的,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并不都是有偿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集中发生在若干特殊的商事领域,如公司、海商、保险等,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一般状态的财产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
市场经济具有功利性的特性。为了实现营利的目的,商法对于商事主体的条件做出了规定,即民事主体只有具备了营业能力才具备了成为商人的条件,具体包括:
(1)具有营业财产,其不同于一般财产之处在于它是具有一定的目的的有组织的财产。这种财产是区别于商人用于私人生活消费的财产的特别财产,能够成为转让、租赁的担保的客体。
(2)有自己的商号。商人应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的人和组织。商号,是商人在营业上表现自己的名称,或表现其营业自身的标志。
(3)必须进行商事登记并进行公告。公告与登记事项应该相同,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营利是商法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是评价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而正是这一特殊性,加强诚信原则对商事活动主体的指导作用有更重要的意义。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防止商事主体过分追求效益的最大化而产生不正当竞争,坑害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利用好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规定,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对商行为作出评价,是保护市场弱势群体的有效方法。
商法的技术性
商法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法律,它对商行为中的行为方式、行为环节、行为规则都作了具体、翔实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和技术性,与民法中偏重于理性规范的特点颇不一样。[3]
商品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法律尽可能使商事主体的设立程序化,使商行为的规则简洁,以利经济活动的快捷发展。这使得商法的规范具有不同于研究原理性的一般民事法律规范的特点,即商法包含着大量的即使性规范。[4]]现代商事交易更多地融进了先进的科学技术,商事交易的这一特点使得商法的内容也极具技术性,它不仅要求人们具有诚实信用的道德观念和商业信誉,也要求人们具有更为精确、缜密的经济、技术知识和思维。例如,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注册资本、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公司财务制度等,均为与现代公司的设立密切相关的技术性规范。又如我国《票据法》中关于票据的设权性、文义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的追索权、票据的抗辩等,均为与票据的功能密切相关的技术性规范。再如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价值的测定、保险费的计算、理赔程序等。诸多方面都体现了商法的技术性特征。
商法的公法性
总体上看,商法与民法均为私法,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商法也是最大限度的为人们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提供法律的空间。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人基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而实施的行为极有可能侵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利益,如不正当竞争、垄断、侵害消费者利益等行为。因此,需要国家对商事活动进行控制和调节,以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由此带来了“法律社会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倾向。私法公法化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商法领域,即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的体现政府的经济职权和国家意志的干预,越来越多地规定了调整个人与政府和社会间经济关系、维护社会公***利益的内容,这些内容当然体现了明显的公法属性。
近代以来,为了消除和遏制自由竞争所带来的无政府状态,欧洲各国不仅加强了对经济的直接干预,而且对在司法领域的商法进行公法干预,出现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商法公法化”变革,商法的理念也由权利至上向权利互惠转变。而我国商法自一开始就和其他国家的商法发展趋势一样,渗透着公法的因素。我国从计划经济过渡而来的行政指令曾一度起着主要作用,缺乏商事活动中主体意志的表达,因而使我国商事主体规范及行为规范的价值出现扭曲,着眼点只是在于保障交易的安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国内商法规范与国际商事惯例的逐渐接轨,我国商事主体规范的
价值己经向着保障交易安全与促进投资自由并重的方向转化。
因此到目前为止,在商法这一规范体系中,私法规范为核心,同时包含有大量的公法性条款,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而干预商事交易活动的规范。然而,这些公法性质的规范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