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机动车停放坚持社会***治、***享利用、严格执法的原则,鼓励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停放效率,有序推进停放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大资金投入,统筹全市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规范和完善机动车停放收费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放自治和住宅区机动车停放资源管理与利用。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反规划将公***停放设施改作他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停放设施据为专用。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违法停车泊位三百元罚款。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包括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在内的停放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机动车停放设施。第七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机动车停放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公***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第八条 公***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范:

(一)设置停车场标示牌;

(二)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三)在停车泊位内安装车轮定位器;

(四)室内停车场应当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泊位并配备无障碍设施;

(六)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用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规范。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危险化学品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

鼓励企业自建危险化学品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并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第十条 待建土地、空闲地、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用于建设机动车临时停放场所。临时停放场所的建设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大型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放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限时停放。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允许停放的时段,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消防车通道、人行道、盲道和大型公***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点和不宜设置的路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