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的法律名词
罪责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其意义有广狭之分。
最广义的罪责,指的是罪责原则(Schuldprizip),内涵包括了:个人责任原则,以及过失责任原则.
比较狭义的罪责,指的是犯罪阶层判断上,最后一个层次的判断阶层;这个阶层就是判断: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期待行为人不去做已经被评价为不法的行为(即广义的期待可能性),因此罪责的概念包含了不法意识,责任能力及期待可能性(狭义)等。主要是判断行为人个人的人格,以及规范违反性、法敌对意志以及刑罚发动的必要性。但因为现代刑法对于人格的尊重,因此即使是***同犯罪,多数行为人所担负的罪责是依照个别行为人而给予评价,例如:倘刑法规定杀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加重刑责,甲与乙联手杀甲之父,甲因符合该特殊身分而加重罪责,乙虽与甲有***同杀害之行为而构成一般杀人罪,但因乙并未符合该特定身分故不会构成杀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罪,乙所负罪责与甲因而有普通、特殊之别,本例中的“直系血亲尊亲属”的身分关系即为一项罪责要素。 罪责是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之一,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罪责具有以下特征:
(一)法定性
罪责作为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也是由刑法规定的,因而具有法定性。刑法总则对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责任形式故意与过失等罪责的构成要素都作了明文规定。刑法分则还对具体犯罪成立的特定的主观要素作了规定,例如在目的犯的场合,就有关于特定目的的规定。这些规定,为认定犯罪提供了主观根据。
(二)主观性
罪责的内容主要表现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因而具有主观性。主观是相对于客观而言的,主观意识是先在于并且内在于客观活动的人的心理态度,对于客观活动具有一定的支配性。主观意识先在于客观活动,是指按照人类行为的一般规律,先有主观意识然后才有客观活动,行为动机总是产生在行为之前。而主观意识内在于客观活动,是指客观活动是主观见诸客观的结果,是主观意识的外化。由此可见,对于罪体的认定离不开罪责,罪责是犯罪构成的重要要件。
(三)归责性
罪责是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而为犯罪成立所必须的构成要件,因而罪责在其性质上具有归责性。罪责要件解决的是行为的可归责问题。因此,罪责要件不仅包括心理要素,而且还包括规范评价要素。 罪责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在这一要件中,包括以下构成要素:
(一)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一种责任要素。责任能力中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等内容,如果不具备责任能力就不构成犯罪。
(二)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主观心理状态。在我国刑法中,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因此,故意是重责任形式,过失是轻责任形式。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4条第2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15条第2款)。
(三)主观的附随情状
罪责要素还包括动机与目的等主观的附随情状。虽然对于大部分犯罪来说,动机与目的并非犯罪成立的构成要素,但在少数犯罪中却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 (一)限制机能
罪责的限制机能,是指通过限制刑罚权,防止客观归罪,从而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存在“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的原则。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则存在“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责任主义原则。责任主义是一种主观责任主义,是在否定客观责任主义或者结果责任主义的基础上形成的。责任主义存在着一个从古典责任主义到现代责任主义的转变。古典责任主义是一种与报应观念相联系的责任主义,而现代责任主义是一种与预防观念相联系的责任主义。这种转变的背景是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融合,从而使刑罚具有复合性质。尽管如此,建立在罪责要件之上的责任主义所昭示的限制机能仍然存在,它对于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二)区分机能
罪责要素中的故意与过失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据此可以将犯罪区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例如,同一种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结果的行为,根据主观罪过形式的不同形式,可以区分为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因此,罪责具有区分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