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的必要性
司法救济,作为公司解散的最终救济方法,跟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完全一致。过去在计划经济年代,我国过多地强调了采用行政的手段对经济的干预,体现在公司的解散上,过多地强调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作用,这是计划经济体制对我国立法的不良影响,与现代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的要求是要将一切商品经济的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用司法的方式作为经济的最高和最终的救济模式,更体现出一种公平和公正。
公司的营利性、契约性决定了股东应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作为公司的一种退出机制,司法解散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经营目标和经营目的时可以通过司法解散的方法退出,即保存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公司这一外壳和载体,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公司虽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但它最终仍然不能摆脱股东的控制。公司的法律人格性毕竟是一种法律拟制,正如前香港证监会主席梁定邦所说,“公司的概念是一种法律拟制。它是一个允许便利地限定法律关系的法律结构,但最终仍然是那些藏在公司背后的人和他们的行为决定了公司的未来和其他人的未来”。若公司长期陷入经营僵局,不但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也是对社会整体资源的一种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处于闲置状态,无法得到有效和合理的利用,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来说更显得重要。
再者,设立司法解散制度,对于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界颇感棘手的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有着积极的意义。现行公司法关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仅有股东的知情权,即股东有权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和股东会会议记录,而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则依据相对对数和绝对多数的原则,大股东可以仰仗其优势地位,在公司里恣意妄为,甚至将可以将小股东彻底排除在外,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为小股东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这样极不利于形成公司公平合理的机制,将会极大地挫伤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设立司法解散制度,有利于遏制跨地区合作、中外合资企业中一方的地方保护主义。从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可以看出,由于缺乏司法解散的法律规定,外方在其应有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时显得进退两难,尽管外方也能感觉到企业经营得不错,但却无法分享到其中的任何利益。由于法律没有关于外方可以单方退出的任何规定,外方只能深陷其中,听任中方的所作所为。地方政府也愿意企业继续生存,从而可以每年从中获取大量的税收而获益。一旦法律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则中方必然无法继续享受由于中外合资外方带来的品牌、先进的技术、国外的市场等诸多好处,地方政府也会由于企业经营效益的滑坡而大大减少财政收入来源,从而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转而重视与外方的合作,使外方合理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从而有利于合作的长期、稳定,使各方利益达到最大化。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股东纠纷,司法解散制度可以为公司僵局找到一种全新的解决方法,也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是对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的一种有效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