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机关如何实现公平正义
澜亭临风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公平正义之于法律,犹若生命之于人。广大政法干警作为法律的具体实施者,只有当其自身的公平正义理念与法律中蕴藏的公平正义价值相吻合时,法律的公平正义才能够被发掘,进而得到实现。尤其在遇到法无明文规定,执法者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得不到历史上的、先例方面的指导时,执法者就不得不根据他关于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价值判断,以确定最终合理的解决方案。因此,公平正义的理念应该是广大政法干警职业道德的核心部分。一、为什么要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是指社会的所有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一)是法律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它的重要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整合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最终是通过社会体现出来。然而,法律的局限性是客观存在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概莫能外。法律具有如下局限:1、法律具有保守的倾向。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革性总是产生矛盾与冲突。2、法律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因此,会存在遗漏。3、“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总是十分依赖其外部条件,其作用总是容易受社会或人为因素的制约。4、法律具有强制性。但它与人的自由本性又是相冲突的。法律的这些局限性,都是与生俱来的,是不可克服的。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选择法治呢?因为没有法治,人们可能会丧失更多的自由,对整个社会来说,可能更加不自由。如果执法者对这些局限不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是完全视而不见,那么,这些局限就会发展成严重的障碍。因此,执法者的责任不仅仅是把法律实施于社会,实施于个案,还有一个更重要的责任,就是要弥补它的缺陷,矫正它可能带来的偏失。而弥补缺陷、矫正偏失的标准就是公平正义。(二)是广大人民群众所迫切要求的。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自古以来的追求,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涉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应当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国正处在转型过程中,正处在从人治国家向法治国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从单元社会向多元社会、从一个带有封建残余的社会向一个高度民主、法治的国家转轨的过程中。在这个时期,法制不健全、不完备,社会关系又在急剧地变动,法律显然和社会关系经常处于一种紧张状态。因而,人民群众迫切要求构建公平的权利保障体系,规范权利保障程序,保证纠纷及时处理和案件裁判的公正,从而真正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法治,就是法律得到一体遵从,依法治国方略得到有效落实,人民群众的合法正当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社会普遍认同的公平正义得到伸张。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了人民群众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体现了基本的社会公平和正义。但是,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对权利主体才有实际价值。这一转化过程是一个社会法治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法机关通过执行法律来调处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修复被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终促进法治化进程。如果执法不公,枉法裁判,不仅损害政法机关的形象和信誉,而且破坏法治的根基,破坏社会的价值基础和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基础,由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将不复存在。(四)是政法机关的神圣职责。政法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执法和专门的司法机关,是法律的主要执行者,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在维护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担负着重要职责。国家设立政法机关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执法和司法这个社会矛盾调节器,修复被侵害的利益关系,为人民群众的权益提供最后的救济渠道,形成社会最后一道正义防线,维护法律所蕴含的公平正义。我们知道,社会正义是无法自动实现的,必须通过不断完善国家制度,健全国家机关的职责,强化政法机关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方面的作用,法律才能得以正确实施,公平正义才能得以实现。二、如何实现公平正义。可以说,政法机关的全部正当活动,都是在追求公平正义。要实现公平正义,有太多的事情要做,因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能是各种各样的。(一)准确把握公平正义理念的内涵。 深刻理解公平正义理念的内涵,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合法合理。合法性要求我们一切的执法、司法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政法机关应当首先成为法律最忠实的执行者。合理性是指执法过程中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要求是:执法具有正当性,案件的情况与处理结果的轻重幅度相当,同样情况同样处理,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2、平等对待。平等对待的具体要求是反对特权、禁止歧视。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法律的适用必须做到人人平等。执法者不能因为一方的地位、财富、权力而有所偏向,不因强弱不同而偏重一方,否则会破坏平等,也必然会带来执法的随意和专横,损害法律的权威,造成社会公平正义的普遍失衡。3、及时高效。具体要求是要提高时间效率,减少工作拖延,及时作出裁判,及时终结诉讼,当事人受损的权益得到及时救济。总而言之,及时高效必须是在保证执法质量、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进行的,当效率与公正发生冲突时,效率应当服从公正,这样才能不违背政法工作的基本目标。4、程序公正。政法机关应该不断严格执法程序,促进实体处理的公正。程序公正要以保障实体公正为目标,使当事人获得更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更好地保障人权。这也有助于社会形成一种尊重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的良好法治秩序。(二)正确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是现代政法机关执法活动中一个很重要的方法,也是判断一个执法者是否具有高水平、高素质的一个很重要的试金石。如果一个执法者能够进行正确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那么表明他的执法水平到了一定的境界;如果在这方面马马虎虎,或者根本没有觉察到这个问题,那么,他可能还属于一个层次并不高的执法者。冲突无时不在,在执法活动中经常会发生利益的冲突、价值的冲突和权利的冲突。事实上,每个执法者每天所做的工作,就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只是没有意识到而已。怎么来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呢?第一,要尽可能地统筹兼顾。统筹兼顾是尽可能使相互冲突的利益或价值在同一空间***存,或给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以更多的空间。第二,要善于提出替代性方案。为了尊重社会各方的利益,要善于进行调和,要在冲突之外寻求其他的一些补偿办法或者权利保护方法。这种情况通常通过法律是难以救济的,只能在冲突之外去寻求其他的一些补偿办法或者权利保护办法。第三,要“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重”。如果两种价值或利益确实不能相融,也就是非此即彼了,那就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重”。这好象两个人通过一座独木桥,不能同时通过,必须有一个人退回去,那谁退回去呢?这就要进行权益权衡。在执法活动中,如果执法人员只考虑要保障某种权利或利益,而不去比较其牺牲的权利或利益,则很可能是拣了芝麻,丢了西瓜。第四,要坚持重要的权利和价值优于非重要的权利和价值。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权衡利害时,应该考虑到哪些权利和价值是重要的,以便进行取舍。公民享有很多权利,但是这些权利中,有些权利是基本的,重要的,而有些权利是非基本的,非重要的。那么结果必然是非重要的让位重要的,基本的要优先于非基本的。第五,要尊重社会的伦理道德及公众舆论。在进行利益衡量时,除考虑上述四种情况外,还必须考虑伦理道德及公众舆论,否则,我们的执法活动就会得不到广大民众的认可。在执法活动中,如果保护一种利益不至于损害另外的利益,那么当然要保护;如果保护一种利益会侵害另外一种更大的利益或者是公众的伦理道德,那就不能再保护它。否则,广大民众无论如何都是不能认同的,不能接受的。(三)正确处理三大关系 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了人民群众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体现了基本的社会公平。但是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对主体才有实际价值。这一转化是一个社会法治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能使这一转化顺利进行,在执法活动中要正确理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关系、执法者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的关系。1、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过去的执法行为不拘形式、不拘程序,只要能方便群众,把案件办公正就可以了。这里更多地强调实体公正,同时,我国在相当一段时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认为只要实体公正,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任何东西都在其中了。但是实践证明,忽略了程序价值,确实带来很多弊端。上个世纪末,受西方的影响,我们开始强调程序价值,讲究程序公正,但有的人走到了另一个极端,认为程序公正就是一切,只要程序公正实体肯定是公正的,可以用程序公正代替实体公正。其实,这是不正确的,结果并不好。在特定情况下,只要程序公正,实体必然公正的情形极少,只有在类似赌博的情形才有可能。而其他所有的程序公正虽然有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但并不能划等号,不能绝对地保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实体公正才是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一种看得见的公正。而实体公正是一种较抽象的公正,达到这种公正的手段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公正的程序不是实体公正唯一的手段和方式。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最理想的状态是遵守公正的程序,达到公正的结果。然而,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形:公正的程序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如美国的辛普森案),或者遵守不公正的程序却产生了公正的结果(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越来越关注程序公正,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同时,必须明确程序公正要以实体公正为目标,而不能脱离实体公正空谈程序公正,否则容易超出人民群众意识与情感的接受程度,造成我们的执法,司法无法为人民群众所接受并参与,而这样的执法、司法也必然流于形式。2、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关系。形式正义指的是表面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只要严格依法办事就实现了形式正义,而实质正义则不把合法性作为唯一的判断是非的标准,只要把事情办好,只要符合“三个有利于”或“三个代表”就是正义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二者之间不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不存在一个比另一个更高的价值等级秩序。我们知道,失去形式正义制约的实质正义,可能产生可怕的后果;同样,缺乏实质正义追求的形式正义,也无法实质性地保障社会的正义秩序。形式正义可以避免冤案的发生,但无法保证邪恶必定受到处罚。辛普森案的判决,虽然尊重了法律的程序原则,但凶手逍遥法外,实质正义至今缺席。而刘涌案的改判,固然维护了实质正义,但为实质正义所耽误的形式正义,却落实得如此的令人遗憾。在实质正义胜利的同时,可以说也是一次形式正义的失败。我们同时需要两种正义。形式正义保障的是个人的权利,实质正义建构的是惩恶扬善的公***秩序。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是两种正义分别追求的目标所在。形式正义是消极的,实质正义是积极的。在理论上二者并不矛盾,但在实践中时有冲突。这两种正义,各有其内在的价值,无法用一个替代另外一个。因此,我们应该这样说:实质正义的追求者们,请你们尊重形式正义;形式正义的维护者们,请你们不要忘了实质正义。3、执法者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的关系。权力是一种支配、控制、影响他人的能力。权力具有侵略性、扩张性和易膨胀性。权利是社会主体所享有的由法律确定和保护的正当利益。在我国,权力本位的执法、司法观念源远流长,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执法权、司法权历来被视为国家统治者专用的控制社会的工具。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把政法机关称为“专政机关”就是最好的证明。在现代社会,权力本位的执法、司法观主要表现为把执法、司法权当作“治民”的权力,政法干警是“为民作主”,而不是为人民服务,是人民有求于他们,而不认为是纳税人养活了他们。有些干警在群众面前往往摆出一副“专政”的面孔,玩弄权力,而不认为他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应当以人民的权利为本位。在实践中往往以为国家权力和国家利益是至上的,是高于人权和公民权利的,在执法上也可以照此办理。事实上这种观念是十分错误的,也是有害的。如果真正是人民的国家,其国家利益一般情况下是高于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但国家权力却不一定高于公民的个人权利。个人利益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为他人、集体或国家利益而牺牲或受限制,但国家权力不能侵犯法定的个人权利。在国家行使立法权时,可以从国家全局利益出发,对公民某些非基本权利作适当的必要的限制,法定之后,就不容再加法外限制或剥夺,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宪法所确认的,它是高于国家权力的。任何国家权力都不能违反这些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作为或不作为。这是民主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然不容国家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力的任意限制与剥夺。任何以国家利益为由,否定和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是法治国家不能容许的。执法并不意味着它只代表国家的利益而不顾当事人的权益,相反,当国家机关违法侵权时,它要依法维护社会主体的权益。因此,执法者在具体的个案中要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用我们手中的权力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总之,公平正义是要靠每个执法者凭自己的良知去创造、去探索。在社会的有序发展和各种体制的运作中,政法机关永远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参与者。若要使政法机关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动力,切实地履行其所肩负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执法者就应当以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为指导,更多地关注社会现实,而不能仅仅拘泥于僵化和过时的法治原则。唯有如此,政法机关才能真正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神,社会的民主化和法治化才能真正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