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一、本市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利益。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充分认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对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意义,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的公益诉讼工作。
检察机关遵循积极、稳妥、审慎的原则,可以围绕上海“五个中心”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依法探索开展城市公***安全、金融秩序、知识产权、个人信息安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工作。三、民事主体侵害公***利益,检察机关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侵权行为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诺整改的,检察机关可以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行为人进行磋商。经磋商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审判机关申请司法确认。经磋商未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公***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应当与行政机关沟通核实,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提交落实检察建议的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对逾期不回复的,或者对整改落实情况评估后,认为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可以将检察建议及其整改落实情况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检察机关应当提升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水平,依法、精准监督,发挥检察建议在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和促进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有关制定主体提出意见和建议。五、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调取证据材料,委托公证或者证据保全,以及开展其他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拒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或者阻扰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约谈相关人员,依照本决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议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处理。
根据调查核实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可以指派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协助检察官履行调查核实职责,也可以委托、聘请其他专业机构、人员参与调查核实工作。六、检察机关应当提高公益诉讼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加强基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机构专门化建设,配强办案人员和技术调查人员,配齐办案装备,引入专业技术力量,提升公益诉讼办案能力和办案质效。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取查阅行政执法卷宗、收集证据材料等调查核实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八、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工作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工作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裁量标准、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享。对于行政执法和审计监督中发现存在公***利益受到侵害可能需要启动检察公益诉讼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同级检察机关。九、审判机关应当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审判专门化、专业化建设,优先组成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公益诉讼案件,探索和完善专家辅助人等制度。依法审理检察机关围绕确认违法行为侵害公***利益、防范公***利益受损、推动受损公***利益修复等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推进惩罚性赔偿在相关领域公益诉讼的适用。十、审判机关对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执行。
对需要组织生态修复等协助执行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或者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参与相关执行工作。
对于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