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有隐私权吗?
严格意义上说,夫妻之间应该有隐私权,这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一、所谓隐私,就是一种与公***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只能公开于有保密义务的人)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你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是指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
学术界对于知情权的性质尚无定论,许多人将知情权作为人权的一种。但夫妻之间的知情权(以下简称夫妻知情权)与平常所谈的知情权有所区别,它是指配偶之间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的相互知悉对方一定范围内的个人信息的权利,应属于配偶权的范围之内。
作为最为紧密的姻亲,夫妻关系仍是目前社会最基本的家庭关系,为了保证夫妻关系的存在和稳定,夫妻之间需要互相有一定程度的知情,而且这种知情应当达到相当深刻的程度。
这种知情是双方当然享有的权利,虽然法律并没有对此予以明文规定。夫妻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包括很多方面,例如对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状况、个人喜好、生活经历、身体情况等。如果我们认为夫妻关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话,那么此范围中最为重要的或最为核心的,应当是相互之间对夫妻感情的忠实情况,即双方对忠实义务的履行情况。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对这一规定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忠实义务应当包括夫妻感情相互忠实、夫妻性生活相互忠实、对家庭负责、对对方予以照顾和扶养、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和损害配偶另一方的利益、婚内财产***同享有等方面;狭义上的忠实义务或称贞操忠实义务,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狭义上的忠实义务是夫妻关系所以区别其它身份关系的根本性标志。基于此原因,本文中将仅仅讨论夫妻在狭义的忠实义务方面的知情权。
应该指出的是,法律不能管束个人的思想,平常所说的“婚外情”或“婚外恋”,如果一方仅仅和第三方有内心感情上的恋情,而没有为性行为或者其它过于亲密的不合适行为,法律对此是无能为力的;
只有出现了与第三方的婚外性行为或其它过于亲密的行为例如亲吻、拥抱等,即我们俗称的“越轨“,才能说过错方违背了法律意义上的忠实义务。
二、夫妻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的协调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同生活为目的并为当时的法律所确认的两性之结合,它具有法律意义。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而产生,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种,具有专属性,它应包括配偶姓名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互相协作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其它权利。婚后,夫妻一方虽然不是对方的财产,但并不意味着他(她)就是自己身体的绝对所有者,拥有不受限制的绝对性自由,相反,一方仍然需要对另一方保持性的忠诚。结婚就意味着双方在法律上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双方同时相对失去了自由支配其自己身体的权利,也不能随意到婚外去寻找肉体的快感,更不允许第三者的介入,因为夫妻双方相对拥有对方身体的所有权、同居权以及对忠诚的维护权,“事实上,现代婚姻是一种配偶身体的‘双向私有制’,丈夫和妻子互为所有者和被所有者,它为配偶双方设定了相互占有对方身体和性的权利,这种‘双向占有的权利’在婚姻法里被表述为‘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婚内的权利义务在婚外则可被置换为‘配偶的身体和性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得侵犯他人所有的身体和性的义务’”。[20]所以,现代婚姻中的男女平等并不意味着配偶婚外的性绝对自由。夫妻双方除了拥有自己的身体以外,又相对拥有对方的身体和性。这在我国《婚姻法》体现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
而广义的婚外恋是指已婚夫妇与配偶之外的异性间的恋爱乃至同居、重婚行为。可见婚外恋有多种表现形式。如果仅仅是精神上的恋爱,而没有婚外性行为,配偶一方是否有知情权,比如,配偶一方通过偶然的机会翻看了另一方的日记,在日记里发现,自己的配偶有婚外恋情,但日记里并没有关于任何婚外性行为的记录,在这种情况下,一方是否可以以日记本为证据向法院要求离婚或要求对方进行过错赔偿呢?或者是通过查看手机短信、通话记录了解上述情况?
另外,配偶一方有充足理由相信对方有婚外情,而予以跟踪拍照或请所谓的“民间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这一类民间侦探机构予以调查取证,通过取得的证据照片足以证明配偶一方有婚外恋的,这类证据是否能得到法院的认定?这种取证方式是否侵犯了出轨一方以及第三者的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