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会制度的立法过程
立法程序即一系列议会审议议案的规则。 1958年的宪法在保留主要的传统做法的同时对立法程序进行了相当程度的修正和细化。 宪法39条明文规定只有政府和议会成员才有权提出立法动议。 政府立法动议由总理在征求国家委员会并由总理委员会讨论后提出。 前者是一个政府的咨询机构, 它审查有关法律议案的合法性, 后者主要通过对议案的采纳来体现政府的一致性 。提交议会审议的议案并不是单个政府官员提交的文本, 而是总体上反映了政府的态度。 一旦获得总理委员会的通过, 议案就可提交国民会议或参议院中的任何一院审议, 但是财政立法除外, 因为根据宪法, 这类法律必须首先提交国民议会审议。
由国民代表或参议员提出的议案必须提交起草者所属的议院审议。 宪法明文规定议员提出的议案不能威胁到公***财政的收支平衡, 否则, 它们将被宣布为无效的。
法律议案一旦被列入议事日程并公开,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 国会或参议院就可以着手工作。 首先, 议案由议会的六个委员会之一加以审查, 其方式可以是收集信息、意见, 召开听政会, 对议案进行逐条的讨论。 这一过程进行完时, 议会委员会对建议修改稿进行投票表决。 议会委员会的工作是相当重要的, 它可以使有关专家对相应问题给出意见或建议。
在委员会的工作结束后, 由政府提议将议案列入公开会议的优先审议的议事日程。 公开会议的辩论分成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一般性讨论, 对法律议案的优、缺点进行综合性的讨论。 政府相关部门代表以及议会成员就议案的意义和价值发表意见。 在公开会议的第二阶段, 议案被详细的逐条审议, 任何修改意见, 无论是由委员会提出的或出自国会代表或参议员的动议而进行的讨论, 都被提上议事日程。 宪法和两院规章对议案条款和修改意见得到讨论方式都有详细的规定。 针对某一具体问题的讨论随响应的条款和修改意见稿被通过或否决而结束。 政府有权以威胁到国家财政平衡为由, 通过各种方式对某一修正案提出反驳, 或者要求相应的议院对数条修正案或条款只进行一次表决。 后者叫做“冻结投票”, 它可以避免一些特殊敏感的表决, 并且从议案的技术和政治角度进行综合性的讨论。
只有在国民议会里, 政府对其议案是否被通过承担责任(49条)。这时,国会必须采纳议案或提出对政府的不信任案,解散政府。这一程序经常被认为过分严厉,它使得国会代表在困难时期承担起支持政府或否决政府的责任,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国会自身被解散的风险。无论如何,议会两院的辩论随投票表决而结束,或通过既定的方式或通过49条。
宪法规定,两院通过的法律必须具有相同的内容。“SHUTTLE”程序要求直到两院就议案的所有条款通过辩论都达成一致时才能被通过。这一情形在两院都有相同的多数党占统治地位时很容易发生。但是,当两院由不同的多数党控制时,这一议案就面临着不能通过的危险。为了避免第三***和国时期出现的对议案的冻结局面,尤其是由参议院引起的,宪法45条就国民会议和参议院的地位给出了一个折中性的处理程序,规定在必要的情形下,国民议会享有最终决定权。
当议会的两地读程序结束后(特殊的情况下可仅由一院进行),意见不统一时,政府可成立一个分别由两院组成的七人委员会,这一委员会将起草一个两院都同意的文本。通常在两院都由***同的多数党控制时,往往容易达成一致意见,文本随即会被提交两院审议。但是当两院在政治上存在重大分歧时,联合委员会可能无法起草出令两院都满意的文本,或者联合委员会所起草的文本不能同时被两院通过。此时,在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再读后,可以由总理提请单独由国民议会做出最终表决。在这种情况下,对议案的修改权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 从而对议案不可能作出太大的变动。
这一体制使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往往在提议组成联合委员会之前,会就一项法律达成一致意见,或同意联合委员会的意见。大拿市,尤其是在像1981、1986以及从1988到1993年反对意见强劲的特殊情形下,政府不得不请求国会否决参议院的反对意见并通过法律案。1958年宪法保证了立法体系的运作,它足以使得来自参议院的任何敌对意见都无法阻止政府与国民议会中多数在政治上达成一致。
当法律案通过后,无论其是被两院通过或者由国民议会最终审议并通过的,它将被提交***和国总统。总统必须在15日内签署并公布。在此期间,法律将送交宪法委员会审查其合宪性。无须提交合宪审查的法律案或被全部或部分审查为合宪的法律将由***和国总统公布并且刊登在全国性的政府公报上。 除了上述针对一般法律的立法程序外,还有几种特殊程序适用于财政立法、社会福利法、组织法、宪法修改章程、授权立法,缔结条约法和公民表决法。
财政立法,主要是针对涉及预算的条款有一套特殊的程序以避免其被冻结,从而影响整个国家的协调运作。对财政立法案的辩论执行特殊程序,其必须在每年十月初提交国民议会审议通过下一年的预算,国会必须在七十天内通过预算案。如果议会位能通过财政法案, 政府有权利命令其实施,从而保证来年1月1日在征税和公***支出上不致发生阻滞。如果议会一旦否定财政法案——历史上从未发生过——紧急条款将被采用,从而保证征税和最小开支上的顺畅。
1996年2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47条1款)对社会保障的财政法案的审议适用新的程序。这些由政府提出的新的议案是对有关社会保障的财政稳定性的一般条件做出规定。如果议会50天内对这个议案未作出决议, 政府可以命令将其付诸实施。
1958年宪法(46条)创制了一项有关宪法实施的新的宪法类型——组织法 这些被认为十分重要的有关宪法实体运作的法律, 在生效前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其合宪性。
1958年宪法针对宪法的修改规定了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89条)是当修正案在提交公民表决或由议会两院组成的称作代表大会(CONGRESS)的联合会议表决前,必须由国民议会或参议院一致通过。后者必须获得3/5 的多数赞成方能通过。第二种方式,根据宪法第二条规定,可将修正案直接诉诸公民表决,其曾在1962和1969年由戴高乐总统适用。 1962年这一程序在使***和国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问题上获得通过。 但是1969年针对法国区域化和改变参议院的权力问题在这一程序上遭到否决,从而导致戴高乐总统辞职。 其他关于宪法的修正条款根据89条规定的程序提出——两院都获通过再提交代表大会。 针对将修正案在未经议会辩论和表决的情形下直接诉诸法国人民表决是否有必要和明智, 这一宪法性和政治性的问题仍存在争议。
起初, 宪法(38条)允许议会授权政府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区内发布属于法定措施范围内的条例。 这些并不受宪法委员会严格控制的授权立法的目的, 是授权政府采用特殊手段或采取紧急措施, 而这些可能要经过长期的议会辩论才能通过。 在特定的情形下, 这就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国家领导人对主要条约的批准须经议会表决。 宪法(53条)详细规定条约的签定必须经国会和参议院表决才能生效。 有关条约批准的法律案由政府提出并由议会审议(通常在简易程序下进行)。 一旦法律案被通过, 条约就被明确的批准。
宪法11条针对无须议会表决即可生效的法律作了详细规定。 在有关政府组织形式或有关条约的批准的有限情形下, 在议会召开期间, 总统就有关政府或议会的议案可以直接诉诸公民表决通过。 这一很少使用但又十分重要的程序使戴高乐总统在第五***和国早期得以使其ALGERIAN政策直接进行全民公决并获得通过, 1992年, 它又使梅特兰总统的MAASTRICHT条约直接获得了通过, 其改变了欧盟的基本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