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民建房规定
法律分析: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管理,规范农民建房行为,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要求,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规划、依照控规、科学定点、合理布局”的原则,因地制宜的选择农民建房安置点,引导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农民在安置点内集体划拨土地上个人投资新建、翻新、改建、扩建供家庭居住的建房。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规划区内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
第四条、县建设局是规划区内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是农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乡镇国土管理所具体负责规划区内农民申请建房用地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是指居住在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包括:
(一)农村失地村民;
(二)经批准已由外地迁入的农业户口的农民;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在当地落户且户口已迁入当地村、组的人员。
第六条、农民每户在安置点内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土地管理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