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信访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通过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诉访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合理、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相结合,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社会矛盾。

国家机关应当尊重信访人的权利,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和投诉,办理信访事项,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制度,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负责人接访走访制度,信访工作督查制度,信访工作责任制等制度。第七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包难案、解难题,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第八条 建立健全市、区县(自治县)和乡镇(街道)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检查指导,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第九条 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相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言献策,按照相关规定对优秀人民建议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信息系统,及时将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情况录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保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工作需要。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十五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四)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五)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六)要求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予以保密;

(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八)依法委托代理人;

(九)依法提出听证的申请;

(十)依法提出复查和复核的申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秩序和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四)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五)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终结处理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