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斯兰国家的法律制度 <要完整的文章说明形式>拜托各位大神
近现代伊斯兰教法 近现代伊斯兰国家伊斯兰教法的变化和改革。为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伊斯兰国家经过社会法制改革,其法学理论、法律实体和司法制度均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明显不同于中世纪伊斯兰教法。现代法制改革系由3方面的条件所促成:(1)西方国家法制的传入和影响。19世纪以来,伊斯兰国家大多沦为欧洲列强的殖民地、半殖民地或保护国。从此,欧洲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通过治外法权等不平等条约,亦取得统治地位,从而削弱了传统伊斯兰教法的地位。(2)伊斯兰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伊斯兰国家的社会形态发生急剧变化,人际关系和伦理道德规范亦相应改变,传统伊斯兰教法已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急待变革。(3)现代主义改良运动的兴起。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自19世纪下半叶,伊斯兰教界内部改革的呼声日高,现代主义思潮随之兴起,主张在坚持伊斯兰基本法制的前提下,对教法中不适应现代发展的内容和律例加以修订,以增强其活力。 伊斯兰教法的现代改革和调整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19世纪下半叶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为第一阶段,其特点是在欧洲外来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对教法实体加以修订和调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第二阶段,其特点是在坚持社会法制改革的同时,根据各国的国情,适度肯定教法的地位和作用。在中世纪,伊斯兰教法作为穆斯林行为准则,仍有广泛的影响。但随着时代条件的变化,古代教法学家们所制订的法规,已显现出与实际脱节的倾向。为增强教法的活力,历史上主要以3种方式来调整法律关系:(1)行政干预,即由伊斯兰国家统治者颁布政令或条规,对教法中某些缺陷或明显不合时宜的内容作出新规定。(2)习惯调整,即吸收各地的习惯法以补充伊斯兰教法律例。(3)内部调整,即由专司教法解释的穆夫提或穆智泰希德,就教法疑难问题发表正式见解(法特瓦),作出法律结论。但这3种方式仍不足以从根本上克服教法学说的局限性。自19世纪下半叶,在欧洲法制和伊斯兰现代主义思潮影响下,奥斯曼帝国的统治者,开始对传统教法的形式、内容和司法制度加以修改,掀起了一场自上而下的法制改革运动。在此过程中,法制改革表现出两种不同的倾向和做法:奥斯曼帝国和埃及等国,主要借鉴以法国为主的欧洲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而印度、苏丹等英国殖民地则以英国普通法系作为改革的样板。 伊斯兰教法改革的范围极为广泛,涉及实体法各个领域,主要是:(1)商事法。改革的宗旨是使商事法规适应现代商品活动的需要。例如,奥斯曼帝国于1850年颁布以法国法为基础的《商法典》,确认商业利息的合法地位,突破了伊斯兰教法的利息禁令,旋于1861年颁布了《商业程序法典》,建立了实施这些法规的世俗法院。经过改革,商事法不再属于教法范畴,而为现代世俗法律所代替。(2)刑法。旨在通过改革限制伊斯兰教法的固定刑罚(侯杜德)。例如,奥斯曼帝国于1858年颁布的《刑法典》,废除了除对叛教者处以死刑外的全部固定刑罚。此后,刑法亦不再属于伊斯兰教法范畴。(3)婚姻家庭法。其修订以1917年颁布的《奥斯曼家庭权利法》为始点和样板,旨在解决传统婚制中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即童婚习俗、对成年女子的婚姻包办、一夫多妻习俗、妻子没有离婚自由等问题。各国通过的有关立法都明确规定了法定适婚年龄,禁止童婚,禁止包办婚姻,限制一夫多妻制,提倡一夫一妻制,允许妻子以丈夫患有先天性生理缺陷、患有不治之症、丈夫虐待、遗弃妻子等理由,依法解除婚姻关系。(4)继承法。其修订旨在克服传统继承法的某些缺陷,如法定继承只限于亡人全部净资产的2/3,直系血亲无权以遗嘱继承方式继承遗产,不承认代位继承等,使遗产继承更趋合理,以维护以父母、子女为主的三代直系血亲的权益。例如,埃及1943年颁布的《继承法》和1946年颁布的《遗嘱处分法》规定,直系血亲除取法定继承中应得的固定份额外,亦有权以遗嘱继承方式继承遗产,并确认代位继承原则,允许孤孙子女以父母的身份继承祖父母的遗产。(5)瓦克夫法。其修订旨在克服传统瓦克夫法的消极性和混乱性,使家庭瓦克夫(即以奉献安拉名义保留的私产)成为可继承、转让的私有财产,公益瓦克夫(即以奉献安拉名义保留的教产)成为名副其实的宗教活动基金。例如,埃及1946年颁布的《瓦克夫条例》规定:公益瓦克夫必须是永久性的,家庭瓦克夫必须是暂时性的,用益期限不超过两代受益人或60年,原所有人有权全部或部分地收回所赠财产或变更用益条件,原所有人亡故后,所赠财产可转归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所有。 经过现代法制改革,当今的伊斯兰教法在形式、内容、体制3方面均已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形式上已从学说、判例、著作改为现代成文法,以条规为主;内容上不再是包罗万象的“法典”,而以婚姻家庭、遗产继承为主体,战后各国通过的“家庭法”、“继承法”、“私人身份法”,基本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而在体制上,传统的单一的教法法院已被更完善的多级审判制度所代替,部分国家已被统一的国民司法制度所取代。目前伊斯兰教法的地位大体上有3种情况:(1)教法已为世俗法制所代替的国家。仅限于土耳其。1932年土耳其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后,确立了政教分离原则,撤销了教法法院和伊斯兰教法,采取了全国统一的世俗国民司法制度。(2)仍以教法为国家基本法的国家,包括沙特阿拉伯和波斯湾沿岸的伊斯兰国家。其特征是教法仍为国家确认的基本法,伊斯兰法院仍为国家基本司法制度,受外来法制影响较少。(3)教法为辅助法的国家。大部分伊斯兰国家属于此类。其特征是教法虽不再是国家的基本法,但作为穆斯林民众的“私人身份法”,仍有广泛影响。它是民法的辅助法,伊斯兰法院为国家承认的辅助司法机关,教法原则为国家立法渊源之一。近代以来总的趋势是,教法的影响日见减弱,其地位已大不如中世纪时期。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伊斯兰复兴运动的兴起和发展,恢复伊斯兰法制的呼声甚高,在伊朗、利比亚、巴基斯坦等国,已出现法制伊斯兰化的强烈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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