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什么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1)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2)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

《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治副校长是指“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推荐或者委派,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聘任,在学校兼任副校长职务,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的人员”。关于适用范围,《办法》主要调整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法治副校长的聘任与管理。

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办法》未将从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纳入调整范畴,主要有三方面考虑:一是从规章制定要求看,规章一般不得设定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范。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同意,《办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派出机关及其所派出法治副校长的职责和义务,但对于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办法》不宜直接增设其义务。二是从历史沿革看,2003年《关于规范兼职法制副校长职责和选聘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兼职法制副校长从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政法部门中选聘”,《办法》与《意见》在法治副校长人员范围上保持了一致。三是从工作实践看,很多学校通过签订协议从法学教育或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了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根据约定就某一项或多项学校法治工作提供针对性服务。此种情况属于学校自主聘请校外专业力量、构建多元参与学校治理的自主行为,《办法》对此并不禁止。总的来讲,《办法》发布后,学校从法学教育或法律服务机构聘请的法治副校长仍然可以继续履职,但不受《办法》调整,其聘任与管理可以由学校参照《办法》并结合实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