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出台了相关规定除了传统电商平台外将什么等过往界定模糊的经营行为

准确理解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电子商务的内涵和外延)、适用范围,是贯彻实施电子商务法的前提,直接关系到促进发展、规范秩序和保障权益的立法目标顺利实现。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电子商务法第2条将电子商务界定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具体从电子商务所依托的技术、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和法律属性三个维度界定。

(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电信网、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将电子商务所依托的技术界定在信息网络而非仅限于互联网,是遵循技术中立原则,既着眼于网络技术现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涵盖未来网络技术和应用的发展。因此,通过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移动社交圈、移动应用商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也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二)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销售商品既包括销售有形产品,也包括销售数字音乐、电子书和计算机软件的复制件等无形产品。技术交易无论是技术转让还是技术许可,都属于销售商品(数字商品)的范畴。因此,技术交易也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提供服务是指在线提供服务,如网络游戏等;或者是网上订立服务合同,在线下履行,如滴滴打车、在线租房、在线旅游、家政服务等。此外,对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进行支撑的相关服务,如电子支付、物流快递、信用评价、网店装潢设计等,也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三)经营活动。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性业务活动,即商事行为。是否为“经营活动”,主要考察行为的主观性,即目的是为了营利,而不论结果或者事实上能否营利,因此,即使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基础服务是免费的,只要具有营利目的,就应该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的法律属性是电子商务活动的重要特征,是区别是否构成电子商务活动的关键要素。自然人利用网络临时、偶尔出售二手物品、闲置物品,不具有经营属性,不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可适用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相关规定。如果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二、电子商务的外延电子商务的外延是指电子商务的范围。

(一)判断标准。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只要有一个环节借助网络完成,即可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具体来说,线上环节适用电子商务法,其他环节适用电子商务法以外的法律。鉴于服务种类繁多,且差异较大,电子商务法只调整具有普遍性的提供服务和相关支撑服务。特殊类型的服务,如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单纯的信息发布(如提供新闻信息服务、问答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等涉及内容管理和意识形态安全的服务,考虑到监督管理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不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但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中的电子支付,仍适用电子商务法;内容服务的交易环节,如电子书、数字音乐、数字电影的买卖或者在线播放,仍适用电子商务法。

(二)电子商务新业态、新模式。近年来,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技术为电子商务创造了丰富的应用场景,不断催生新营销模式和商业业态,包括社交电商、直播电商、分享经济、智慧零售等。这些新业态、新模式并没有改变电子商务的本质特征。就社交电商而言,通过社交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符合“利用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本质属性,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交易依托的社交平台是否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客观上,社交平台是否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第三方”,是否提供交易场所以及与交易相关的支撑服务;主观上,社交平台是否有积极主动管理平台内交易的意愿,如通过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方式对平台内交易的当事人进行管理。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标准,才能将社交平台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就直播电商而言,目前主流的模式是通过直播平台介绍、宣传商品或者服务,再通过其他电子商务平台、自建网站或者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网络主播、直播平台经营者而言,如仅是单纯的宣介商品或者服务,其法律地位为广告发布者或者是广告经营者,其行为的法律规制更多的聚焦于广告法。

三、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理解电子商务法的效力,应紧扣第2条第1款的“境内”。具体而言,以下情形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

(一)在我国境内电子商务平台上发生的交易。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我国境内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我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发生或者依托我国境内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交易,不论交易双方是否为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交易双方均为外国人,交易双方均为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或者交易一方为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