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的公***服务,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到城市务工或者在乡镇企业就业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的原则,将农民工及其随带配偶、子女的劳动就业、义务教育、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服务和管理范围,并将相应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卫生、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农业、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第四条 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工会依法代表农民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政府有关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农民工具体受理部门。第二章 就业与劳动合同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和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使农民工与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不得擅自向农民工和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就业服务网络,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为农民工就业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行为。

城市公***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禁止以职业介绍或者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的利益。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向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暂住证、驾驶证、资格证等证件。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公正。

前款规定的单位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实告知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职业技能培训,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确立;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除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对未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用人单位不得以农民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农民工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考核奖惩等内容的规章制度;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前款规定的规章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本单位公示。